(2015)城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东、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川BBLX**号海马牌小轿车,沿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行驶至万达广场北侧110米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抽取被告人杨某某血样并送检。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2014年10月25日所采集的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后,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83.16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川BBLX**号海马牌小轿车,沿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行驶至万达广场北侧100米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83.16mg/100ml,属醉酒驾车。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扣押清单、车辆及驾驶员信息、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财物不备书uang810011652,,,,,,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冬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仙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