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刑减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罪犯王春才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春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130号罪犯王春才,男,汉族,1964年3月9日出生,陕西省黄陵县人,无业,现在黄陵监狱服刑。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黄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以王春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2日),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生效后,2012年11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黄陵监狱提请对罪犯王春才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春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11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依法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春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11个积极。罪犯王春才于2014年12月24日向黄陵县人民法院缴纳罚金500元。另查明,罪犯王春才系病犯,又系主犯。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老病残罪犯审批表》、监区干警、罪犯证言及缴费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春才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春才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7月2日);并处罚金15000元按原判决执行(已缴纳罚金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昌柱审判员 潘义民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倪治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