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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重庆兴润余农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康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兴润余农业有限公司,王多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兴润余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祥,重庆兴润余农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渭川,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多云。委托代理人何芳、袁毓,重庆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兴润余农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多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847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兴润余农业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兴润余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渭川,被上诉人王多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芳、袁毓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兴润余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余公司)诉称,2002年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由双方合伙共同投资办企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镇复兴寺村土地面积为1589平方米的土地及厂房作为企业经营用地,2006年双方自愿解除合伙关系,同时达成协议将上述土地及厂房以房屋租赁的形式交由原告自行成立的重庆兴润余商贸有限公司继续使用,2007年由于大学城土地征收,原厂房内无法正常通电,于是重庆兴润余商贸有限公司转产经营养殖业,并向重庆市工商局申请了经营范围变更、名称变更,于2007年11月14日正式更名为重庆兴润余农业有限公司。重庆康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受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委托,与原告及被告王多云进行了拆迁补偿协商,并对原告公司内的设施设备进行了登记,2011年在原告未得到通知的情况下,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与被告王多云签订了搬迁收购补偿安置协议,将原告应得的搬迁补助费及提前搬迁奖支付给了王多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王多云要求返还这两笔费用,均遭到拒绝,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这两笔费用应由原告获得,故要求被告王多云返还搬迁补助费63560元,返还提前搬迁奖1906800元,合计1970360元。被告王多云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未向被告支付过租金,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其次,在2011年12月,被告王多云与原告兴润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永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就土地被征用的赔偿费用已经达成协议,被告王多云也按照协议支付了朱永祥55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8日,原告兴润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永祥与被告王多云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02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2006年4月17日,朱永祥与王多云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2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12月29日止,期间租金为25000元,双方在2002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02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作废。2011年11月3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镇XXX村(原巴县XX乡小学)王多云房屋被重庆市地产集团征用折迁,王多云获得了一次性货币补偿及附属设施费合计5464697.55元(包括提前搬迁奖励费1906800元,搬迁补助费63560元,附属设施费330000元)。2011年12月12号,经王多云与朱永祥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王多云支付朱永祥其在被收购房屋的投资款550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多云返还搬迁补助费63560元及提前搬迁奖1906800元,庭审中,原告撤除了对被告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及重庆康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王多云认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被告王多云已经就本案争议的事项协商解决了,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搬迁补助费63560元及提前搬迁奖1906800元,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条例所称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及其房屋承租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存在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原告欲成为合法的单位承租单位或个人,应举出与被告存在着合法的租赁关系的有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虽举示了2006年4月17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永祥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但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02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29日止,期间租金25000元,该协议第六条载明如因国家政策或其他原因导致出租地被征用,因此而获得的赔偿费乙方(朱永祥)仅享有其投资应得的赔偿费,双方在2002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在2002年12月28日签订《合伙协议》作废,原告也举示了被告收取租金25000元的收条,但是原告列举上述相关证据只能证明从2002年至2007年12月29日止,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在此期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陈述从2007年12月29日至土地被征用上依然保留租赁关系,但未举示出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该租赁仍然保留的事实,2011年11月30日被告房屋被征用,此时原告不是合法承租人,对原告在租赁期间投资构建的构附物赔偿根据补偿协议及附件中载明赔偿金额33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后以550000元赔偿款予以赔偿,被告也依照协商的金额进行了支付。鉴于原告未能举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搬迁补助费及提前搬迁奖合计197036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兴润余农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34元(原告已预交11267元),由原告重庆兴润余农业有限公司负担。限原告重庆兴润余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11267元。宣判后,重庆兴润余农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多云自2002年开始建立房屋租赁关系至房屋被拆迁前,因此上诉人是合法的拆迁安置补偿土地及房屋的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应由上诉人所有,提前搬迁奖也是基于上诉人的提前搬迁行为而产生,所以依法也应该归上诉人所有。首先,双方于2006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在2007年12月29日到期后,上诉人继续在使用,被上诉人王多云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转为不定期租赁关系,王多云也未提出要解除租赁关系,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持续到拆迁前。其次,房屋拆迁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拆迁公司管理人员一起对原上诉人的经营地作了设备清点并签署《猪场设施设备明细表》后将房屋交付拆迁公司。最后,2011年底,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王多云对拆迁房屋补偿的投资款进行了协商,王多云向上诉人支付了55万元的被收购房屋的投资款,也说明了王多云对上诉人从2007年起到房屋被拆迁前租赁事实的认可。被上诉人王多云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的搬迁补助费63560元、提前搬迁奖1906800元的归属问题。根据拆迁当时依据的《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关于“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条例所称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及其房屋承租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存在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原告欲成为合法的单位承租单位或个人,应举出与被告存在着合法的租赁关系的有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合法的单位承租人或个人。审理查明的证据显示,当事人双方在2006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于2007年12月29日到期,而涉案房屋的拆迁是2011年11月30日,上诉人没有举示证据或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上诉人仍继续租赁涉案房屋,也就是说不能证明在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时,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合法租赁人,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搬迁补助费63560元、提前搬迁奖19068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界定,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和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4元,由上诉人重庆兴润余农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芳代理审判员 李 娅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