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2002年3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6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因盗窃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至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区等地,六次秘密窃取他人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至长沙市开福区留芳岭14号彩C粉店门口,采取用断线钳剪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刘欢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捷安特ATX67021速山地自行车。经估价,该被盗自行车价值900元。2、2014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至长沙市开福区蔡锷北路605号德克士餐厅门口,采取用断线钳剪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易琛超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美利达勇士560山地自行车。3、2014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至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525号豪客来牛排店门口,采取用断线钳剪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覃蜜香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山地自行车。4、2014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至长沙市开福区上麻园岭小学门口,采取用断线钳剪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刘玉民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美利达勇士600山地自行车。经估价,该被盗自行车价值900元。5、2014男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至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238号芙蓉广场必胜客餐厅门口,盗得被害人王帅正停放在此的一辆黑白相间捷安特ATX770660XTC75027速铝合金双油碟刹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1311元。6、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至长沙市开福区烈士公园西门处,采取断线钳剪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刘沅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美莲达公爵600山地自行车。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购车发票及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技术照片、被害人刘欢、易琛超、覃蜜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证明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标准,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四条第一款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