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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常开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常开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开训,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中专文化,无职业,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3年3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开训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一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开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4时许,被告人常开训伙同“陶兄”、“阿某”(另案处理),在本市五华区黑林铺昭宗村79号二楼,由常开训负责望风,“陶兄”、“阿某”二人进入被害人胡某家中,盗窃了被害人的棕色皮质男式挂包一个(经昆明市五华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后被被害人发现并追赶,被告人常开训潜逃至隔壁红河旱鸭店内躲藏。当日5时许,被告人常开训被红河旱鸭店员工发现并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缴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常开训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常开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开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开训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吴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五价鉴[2014]4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常开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开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常开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开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开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作案工具强光电筒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晓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毕 润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签发: 核稿: 主拟单位和拟稿人: 刑一庭:秦晓迎 事由:呈签判决书 附件:卷宗 发送机关: 密级: 份数: 打字: 校对: 8*(1+25%累犯-5%认罪)=9.6≈10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