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邢开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军芳与李爱芹、陈军霞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芳,李爱芹,陈军霞,陈军芳,陈超,陈军燕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开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张军芳(张小燕)。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沙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爱芹。被告陈军霞。被告陈军芳。被告陈超。被告陈军燕。原告张军芳与被告李爱芹、陈军霞、陈军芳、陈超、陈军燕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告李爱芹、陈军霞、陈军芳、陈超、陈军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芳诉称,2012年4月12日,陈玉生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后偿还6,000元,剩余64,000元未还。2014年7月13日,陈玉生因病去世。五被告现在是陈玉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陈玉生去世后,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64,0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陈超书写了新的欠条,但至今没有偿还的意思。向其他被告要求还款,他们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64,000元。原告张军芳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北张庄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十里铺村委会证明及陈玉生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欠条复印件2份,以证明陈玉生��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证据四、陈玉生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陈玉生保险未指定受益人,保险理赔款应作为遗产清偿原告借款;证据五、录音证据1份,以证明五被告认可陈玉生借款的事实,并承诺还款。五被告共同答辩称,陈玉生生前未对答辩人提起过原告主张的欠款,2014年10月29日,答辩人在领取应诉通知书时第一次见到了原告提供的证明陈玉生和原告有债务关系的“欠条”,并已过追诉期。现已知道“欠条”不是陈玉生亲笔所写,是陈超妻子陈亚楠所写,如陈亚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是有权代理,则答辩人均不承认上述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此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承担。被保全的保险金是原告张军芳找到陈玉生之女陈军霞,让陈军霞先偿还陈玉生从人寿公司贷款后再继承陈玉生购买的身故保��金,身故保险金减去偿还人寿债务后的差值来偿还陈玉生欠张军芳的钱,陈军霞同意后,按张军芳所说为陈玉生续交1年保费10,000元,并偿还了陈玉生以其本人和妻子李爱芹名义用购买保险为抵押的贷款。被告认为,遗产产生前偿还的债务和续交的保费应当优先受偿,剩余保险金才能用于偿还普通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调取陈玉生与该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1份,证明陈玉生在该公司有保险赔偿金6,1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三两张欠条不认可,两张欠条是同一人笔迹书写,但第二份欠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当时陈玉生已经去世,可见两张欠条并非陈玉生出具。第一张欠条上写“今欠到”,并不是借条,欠条的诉讼时效为两年。第一张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欠条产生的原因很多,如果欠条成立的话,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成立的事实。第二张2014年10月份所写的借条,当时原告与陈玉生并无金钱上的往来,只是对第一张欠条的延续,且原告称,其手中的条是陈玉生所写的,导致让五被告误认为钱是陈玉生所借,才向其出具了2014年10月16日的借条。因这两张条并不是陈玉生亲笔所写,就不能认定是陈玉生所欠的债务。证据五录音证据是原告在2014年10月20日录下的,而在此前五被告并没有见到2012年4月12日陈玉生书写的欠条,陈玉生生前也没有明确告诉五被告欠张军芳的钱,所有的欠款信息被告均是从原告处获取的,因为是邻居,关系不错,五被告认定了原告所说的话,没有要求看欠条,就相信其所说的话,才会在被告录音时那样说。故录音内容不能作为认定陈玉生欠钱的依据。原告张军芳及五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保险合同均无异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本院调取的保险合同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这些证据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虽被告不予认可,但陈亚楠在陈玉生在世时向原告出具第一张欠条,并且在陈玉生去世后陈亚楠及被告陈超再次向原告出具第二张借条,且从之后的证据五谈话录音中也显示,他们对借款情况是明知的,他们也不可能在不明情况的情况下再向原告出具第二张借条,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录音证据,虽被告不予认可,但从谈话内容可以显示五被告对陈玉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事先明知的,也不存在原告欺诈或隐瞒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军芳,曾用名张小燕,与陈玉生及五被告为邻居。被告李爱芹系陈玉生妻子,被告陈军霞、陈军芳、陈超、陈军燕为陈玉生与被告李爱芹的四个子女,陈亚楠为被告陈超的妻子。陈玉生生前曾经营一家造纸厂,陈亚楠曾在该厂担任会计。2012年4月12日,陈玉生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陈亚楠代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陈玉生于2014年7月12日去世,并于2014年10月10日被注销户籍。陈玉生生前曾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2014年10月16日陈亚楠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张军芳款64,000元,并署名陈玉生,被告陈超在借条上签字。陈玉生作为投保人生前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公司以其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其所投保保险未指定受益人,陈玉生去世后,该公司应当向陈玉生的继承人给付身故保险金61,000余元。依原告申请,并由其提供担保后,本院对保险金予以保全。另查明,陈玉生留有遗产沙河城镇十里铺村房屋一处和废旧造纸厂一个,其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子李爱芹及子女陈军霞、陈军芳、陈超、陈军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北张庄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1份、十里铺村委会证明及陈玉生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各1份、欠条复印件2份,陈玉生保险单复印件1份,谈话录音1份,本院调取的保险合同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陈玉生生前向原告张军芳借款,其去世后尚余64,000元未予偿还,五被告作为陈玉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陈玉生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对陈玉生向原告借款64,000元的清偿责任。陈玉生留有遗产沙河城镇十里铺村房屋一处和废旧造纸厂一个,其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公司享有的身故保险金61,000元因未指定受益人,也可以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五被告在继承以上遗产时依法应当以继承遗产范围为限对陈玉生的生前债务进行清偿。如五被告或部分被告放弃继承陈玉生的遗产,则直接以陈玉生的全部遗产或放弃部分的遗产及继承部分的遗产清偿原告的借款。陈玉生儿子被告陈超的妻子陈亚楠于借款时代陈玉生向原告出具欠条,在陈玉生去世后,陈亚楠于2014年10月16日再次代陈玉生与被告陈超一起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并且在原告提交的与五被告的谈话录音中明确显示五被告对陈玉生向原告借款一事是明知的,故五被告关于不存在借款关系,系因原告误导和欺骗才承认陈玉生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在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谈话录音中也显示五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并且在此之前被告陈超及其妻子陈亚楠还曾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故五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芹、陈军霞、陈军芳、陈超、陈军燕在继承陈玉生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张军芳借款6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及保全费63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增群代理审判员  王晓洁人民陪审员  赵一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解涛邦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