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家强、李平、李红诉李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强,李平,李红,李璋,黄圣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李家强,男,生于1965年7月2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工。原告李平,男,生于1987年3月29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工。原告李红,女,生于1989年3月26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工。委托代理人张熙雨,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璋,男,生于1986年10月1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机动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黄圣军(系被告李璋之岳父),男,生于1964年11月1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运输户。被告黄圣军,男,生于1964年11月1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运输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程尚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家强、李平、李红诉被告李璋、黄圣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德学、人民陪审员朱婷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强、李平、李红的委托代理人张熙雨、被告李璋的委托代理人黄圣军、被告黄圣军、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强、李平、李红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李璋驾驶鄂N079**号东风牌中型专业作业车从潜江市老新方向沿002县道向龙湾方向行驶。当日9时许,被告李璋驾车行至001县道与002县道三岔交叉路口,遇受害人苏戊英无证驾驶无号牌ZONGSHEN牌12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从熊口集镇沿001县道经三岔路口往老新方向行驶进入002县道,被告李璋遇此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其所驾车前部与受害人苏戊英所驾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受害人苏戊英受伤当场死亡,摩托车倒地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璋与受害人苏戊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鄂N079**号东风牌中型专业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圣军,被告黄圣军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此,原告李家强、李平、李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璋、黄圣军赔偿其经济损失17335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李家强、李平、李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家强、李平、李红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李家强、李平、李红的身份;证据二:被告黄圣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李璋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圣军、李璋的身份及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圣军;证据三: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单1份,证明被告黄圣军为鄂N079**号东风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四: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4)第M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李璋与受害人苏戊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五:潜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4)9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1份、死亡证明1份、火化证1份、苏戊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苏戊英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李璋、黄圣军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对原告李家强、李平、李红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璋、黄圣军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李璋准驾不符,依照法律规定等同无证驾驶,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依合同约定,只对原告李家强、李平、李红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承担垫付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璋、黄圣军、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对原告李家强、李平、李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被告李璋驾驶鄂N079**号东风牌中型专业作业车从潜江市老新方向沿002县道向龙湾方向行驶。当日9时许,被告李璋驾车行至001县道与002县道三岔交叉路口,遇受害人苏戊英无证驾驶无号牌ZONGSHEN牌12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从熊口集镇沿001县道经三岔路口往老新方向行驶进入002县道,被告李璋遇此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其所驾车前部与受害人苏戊英所驾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受害人苏戊英受伤当场死亡,摩托车倒地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璋与受害人苏戊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鄂N079**号东风牌中型专业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圣军,被告黄圣军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李家强、李平、李红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2167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被告黄圣军已赔付原告李家强、李平、李红2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造成受害人苏戊英受伤后死亡,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原因之一,对原告李家强、李平、李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苏戊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其受伤后死亡,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原因之一,原告李家强、李平、李红对受害人苏戊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圣军与被告李璋系岳父子关系,虽然鄂N079**号东风牌中型专业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圣军,驾驶员为被告李璋,但该车辆为家庭共同经营,其车辆支配权和利益归属权为被告黄圣军和被告李璋,故被告黄圣军与被告李璋对原告李家强、李平、李红因此次交通事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家强、李平、李红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精神痛苦,被告李璋、黄圣军、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家强、李平、李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被告黄圣军为鄂N079**号东风牌中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家强、李平、李红的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2167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家强、李平、李红经济损失110000元。原告李家强、李平、李红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一项后余106700元(216700元-110000元),由被告李璋、黄圣军赔偿50%,即为53350元(106700元×50%)。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李家强、李平、李红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李璋、黄圣军赔偿原告李家强、李平、李红经济损失53350元。原告李家强、李平、李红的部分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家强、李平、李红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李璋、黄圣军赔偿原告李家强、李平、李红经济损失人民币53350元(被告黄圣军已赔付原告李家强、李平、李红人民币27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家强、李平、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李家强、李平、李红和被告李璋、黄圣军各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志华审 判 员 范德学人民陪审员 朱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志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