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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扬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孙美美与王小妹、朱永昌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美,王小妹,朱永昌,江阴市长寿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朱燕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孙美美。委托代理人许静霞,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妹。被告朱永昌。被告江阴市长寿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长寿永安路。法定代表人朱永昌。被告朱燕凤。本院受理原告孙美美与被告王小妹、朱永昌、江阴市长寿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朱燕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小妹、朱永昌、江阴市长寿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所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无锡市南长区范围内,均在江阴市范围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在无约定管辖情形下,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而本案被告方的住所地均在江阴市,不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故被告王小妹、朱永昌、江阴市长寿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小妹、朱永昌、江阴市长寿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江阴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许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