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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杨红义与王兵、樊亚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义,王兵,樊亚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1182号原告杨红义被告王兵被告樊亚秀原告杨红义与被告王兵、樊亚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丰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勋战、人民陪审员薛伟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红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兵、樊亚秀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义诉称:2009年7月1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兵分别向我借款5000元、100000元、40000元、50000元,计195000元。对于所借款项,被告樊亚秀承诺与被告王兵共同归还。后我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195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息4分计至归还之日),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被告王兵、樊亚秀未进行答辩。原告杨红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7月1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2月24日借据四份,用以证实被告王兵借原告款项共计195000元。2、保证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樊亚秀对被告王兵所借原告之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樊亚秀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樊亚秀偿还原告4万元事实。2、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离婚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素有往来,被告王兵因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3年10月11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12月16日借款40000元,2014年2月24日借款50000元,共计195000元。所借款项均有王兵立写的书面借据,在100000元借据中批明月息4分,每月结息一次。被告王兵拿到最后一次款后即逃之夭夭,原告即向被告妻子樊亚秀索要,樊亚秀于2014年6月16日归还原告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立写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王兵欠杨红义、卫海燕现金贰拾肆万元整,卖房后在第一时间里还杨红义、卫海燕,也就是说卖房后归还你俩的钱,此房是指奥运福园21号楼2单元401房。杨红义是我要还款的第一人,保证人王兵媳妇樊亚秀,2014年6月16号”。原告索款无望遂诉至本院,诉前为保证将来判决顺利执行提供担保申请对被告奥运福园21号楼2单元401房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6月26日对被告房产进行查封。同年6月23日二被告办理离婚手续,但未提交财产分割协议,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被告既不到庭应诉又不到庭答辩,放弃自己的抗辩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兵因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立有书面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积极偿还原告款项,但被告借故推诿,还逃之夭夭,实属违约之举。现原告持据索款理据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据中仅10万元一张批明月息4分,月结息一次。该约定未超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息的限额,因此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但其余三张未批明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借款期限内应属不计付利息,逾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所以此三张借据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付。原告主张按4分钱计付有口头约定,但未能举证证实,因此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王兵向原告借款发生于和被告樊亚秀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樊亚秀在归还原告4万元基础上还向原告立写了书面保证书,保证在奥运福园房屋出售之后优先偿还原告之款,故樊亚秀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杨红义现金19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办法分别为:10万元从2013年10月11日起算,按照月息4分钱计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剩余9.5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算至偿还之日)。被告樊亚秀已归还的4万元从借款本息合计总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樊亚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5200元,由被告李王兵、樊亚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丰收审 判 员  许勋战人民陪审员  薛伟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永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