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仁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王春仁,男,身份证号码XXXXX,现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帅,男,身份证号码XXXXX,现住沈阳市,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付希国,男,身份证号码XXXXX,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辽阳市。负责人杨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全婵迪,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仁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升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仁委托代理人王帅、付希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全婵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4年8月26日5时42分,在304省道146km+400m(辽中县茨榆坨镇黄蜡坨村)处,原告王春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司机李海泉驾驶辽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驶入左侧时发生碰撞,致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到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抢救治疗,后到沈阳医学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头皮裂伤术后等”。原告的有关损失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中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书中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1万元,其他医疗费损失按责任判决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现要求进行赔偿,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是,伤残赔偿金102,312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在开发区居住,护理费15,000元,一级护理3天,经鉴定护理期限为147天,每日护理费要求100元,误工费14,700元,原告每天误工费100元,误工时间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14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10元,原告父亲王英林于1938年7月1日出生,要求扶养5年,王英林共有三名子女,鉴定费1,570元,交通费要求1,000元,车辆财产损失要求2,000元。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司机李海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春仁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被告所述误工费原告认为原告主张每天赔付100元,并没超过法定纳税起征点,关于保险公司提到应提供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按照我国现在打工的情况,原告并不是固定职工,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非签署劳动合同,误工损失才有效,故原告的主张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于车辆损失,交通肇事时原告及肇事车辆车主已报案,保险公司也出了现场,保险公司有义务对车辆损失给予评估,原告同意按保险公司评估车辆的损失数额给予赔付,对护理费原告同意按保险公司主张的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交通费原告每次上沈阳看病都是自己家出车,实际损失发生客观存在,应当给予赔付,其他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保险情况以及此前的赔付情况均已由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中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我公司依据判决已对原告医疗费等赔偿了1万元,其他伤残等项没有进行赔偿,但对于此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服务行业的标准,对于车辆损失原告没有任何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在对伤残鉴定没有意见的情况下也认为九级伤残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在保险公司对伤残没有意见的前提下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其他待质证发表意见。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门诊病例及住院病例没有异议,关于伤残鉴定报告待我公司进一步核实,如有异议可待5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如不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该鉴定结论,对原告的居民户口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对被扶养人提供的相关户口信息及村委会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没有相关证明被扶养人王英林无任何生活来源的证据,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误工相关证据均有异议,应提供有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以及公司4,100元的相关纳税证明,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与其主张的100元存在矛盾,交通费及车辆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他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是伤残赔偿项最多赔偿11万元。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8月26日5时42分,在304省道146km+400m(辽中县茨于坨镇黄蜡坨村)处,原告王春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司机李海泉驾驶辽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驶入左侧时发生碰撞,致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到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抢救治疗,后到沈阳医学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头皮裂伤术后等”。现原告的经济损失是,伤残赔偿金102,312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护理费14,016元(原告从2014年8月26日受伤至定残之日2015年1月22日共146天,其每日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96元支持),误工费14,016元(原告从2014年8月26日受伤至定残之日2015年1月22日共146天,其每日误工费按96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支持800元,鉴定费1,5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10元(原告父亲王英林于1938年7月1日出生,扶养5年,王英林共有三名子女),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8,000元,以上原告王春仁伤残赔偿金等总计为146,724元。此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李海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春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原告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已经本院(2014)辽中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司机李海泉驾驶的事故车辆辽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原告居住身份证明,误工证明,伤残鉴定书,被扶养人身份及其证明,鉴定费收据,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强制险保单复印件,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中民一初字第559号判决书。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春仁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记录、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其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司机李海泉驾驶(所有)的事故车辆辽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春仁的有关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11万元限额内赔偿给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较严重伤残的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8,000元;原告要求的车辆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王春仁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王春仁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升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卢思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