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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4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文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4211-1号申请执行人杨文香。委托代理人鲍传斌,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先军,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钟利。原告杨文香与被告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钟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文香借款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钟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杨文香,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钟利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杨文香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经审查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51045元,执行费为666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车一辆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以及车辆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钟利在吴江区范围内名下无房产、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小汽车一辆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但椐被执行人钟利陈述因向他人借钱已将车押给了他人,现不知下落。2015年1月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钟利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但被执行人扔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庾勤泉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赵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