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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执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唐余德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唐余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字第2792号申请执行人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22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霍华伦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唐余德。关于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唐余德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海事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的(2010)津海法商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向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经向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案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目前执行困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天津海事法院(2010)津海法商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梅 辉执行员 蔡更升执行员 张 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丁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