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湖北全洲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瑞通管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全洲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瑞通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967号原告湖北全洲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新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刘安国,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瑞通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月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舒学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进行和解。原告湖北全洲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瑞通管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盛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洪胜、人民陪审员刘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舒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全洲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由武汉瑞通管业有限公司承租原告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南大立交桥全洲科技园约20亩的厂房从事塑料管、塑料制品经营,为便于生产,武汉瑞通管业有限公司在孝感设立了自己的子公司,即“孝感全洲瑞通管业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3日,原告与孝感全洲瑞通管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租金金额未变。2010年2月5日,孝感全洲瑞通管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瑞通管业有限公司。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的租金约定,截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一共拖欠租赁费共计835240元,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判决被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835240元,以及2013年11月23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费和延期付款的利息及约定赔偿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湖北全洲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孝感全洲瑞通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四:《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2010年2月5日孝感全洲瑞通管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瑞通管业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五:还款计划书,证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的事实。证据六:《租金交付一览表》,证明被告支付和拖欠租金的事实。被告湖北瑞通管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湖北全洲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瑞通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其擅自停电后(2013年10月14日后)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湖北瑞通管业有限公司延迟支付租金与原告湖北全洲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擅自给被告停电造成损失(整个公司倒闭)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二者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若本案无法调解处理,则被告将另案提起侵权之诉。被告湖北瑞通管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瑞通管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湖北瑞通管业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证据二:电话录音、情况反映材料、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恶意对被告湖北瑞通管业有限公司断电的事实。证据三:损失报表及清单,证明由于原告恶意对湖北瑞通管业有限公司断电的行为,造成被告重大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瑞通管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全洲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有恶意断电行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断电后的租金不应收取。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电话录音是否我公司工作人员,还需核实,对情况反映材料、证言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没有损失,且该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电话录音及情况反映材料,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系被告单方制作,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全洲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武汉瑞通管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由武汉瑞通管业有限公司承租原告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南大立交桥全洲科技园约20亩的厂房从事塑料管、塑料制品经营,为便于生产,武汉瑞通管业有限公司在孝感设立了子公司,即“孝感全洲瑞通管业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3日,原告就原租赁地又与孝感全洲瑞通管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如果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的,原告可以终止合同;租金标准为厂房5元/平方米/月、场地1.5元/平方米/月、配套用房12元/平方米/月,合计月租金34860元,免租期36个月(即至2011年11月23日开始缴纳租金)。2010年2月5日,孝感全洲瑞通管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瑞通管业有限公司。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的租金约定,截至2014年9月22日,共计34个月,被告应缴纳租金1185240元,被告已缴纳租金350000元,被告尚下欠原告租赁费83524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未果,因被告目前已停业,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具备书面形式,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被告对下欠原告租金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9月22日其拖欠房屋租金8352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书》已做约定,且被告实际已停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3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中截至2014年9月22日属重复计算,故此期间的租赁费不予支持,但2014年9月22日至判决生效止的应付租金应予支持。原、被告在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对被告逾期交付租金,已明确约定被告应支付一个月租金(34860元)作为赔偿,故亦应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及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属重复计算其损失,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企业擅自停电及给企业带来重大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擅自停电给被告造成损失与本案属两个法律关系,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二、被告湖北瑞通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全洲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租金835240元及2014年9月22日后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租金,并赔偿原告损失34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2501元,由被告湖北瑞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北全洲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2501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盛 铁审 判 员 董洪胜人民陪审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向斌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