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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陵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鄂江陵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凡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德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鄂D×××××正三轮摩托车由滩桥镇返回马家寨乡××村3组。约19时40分,当车行驶至马家寨乡××村3组路段时,由于张某甲观察路面不够,遇险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前方行人张某乙,造成张某乙倒地后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案发后,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5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王德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为其做罪轻辩护,辩称,1、被告人张某甲系过失犯罪,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鄂D×××××正三轮摩托车由江陵县滩桥镇返回马家寨乡××村3组。19时40分,当车行驶至马家寨乡××村3组路段时,由于张某甲观察路面不够,遇险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前方行人张某乙,造成张某乙倒地后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被公安民警带回接受调查。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案发后,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该案的案发情况。2.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23日19时许,张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在马家寨乡××村3组路段碰撞行人张某乙,造成张某乙受伤送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甲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民警带回接受调查。3.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3日19时40分许,张某甲驾驶三轮车载沈某甲返回家中,当车行驶至马家寨乡××村3组路段时,撞上了前方同向行走的一行人。事发后,沈某甲、张某甲将行人扶起,并由张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后该行人被救护车运走,张某甲的三轮车被别人骑走。4.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3日20时许,沈某乙听说张某甲驾驶三轮车撞了人,赶到事发地点,看见同组张某乙倒在路道西侧边缘,张某甲驾驶的三轮车靠边停在张某乙前方约5米的地方。在张某乙被救护车运走后,张某甲委托沈某乙帮其将三轮车骑回家,后熊某将三轮车骑到了张某甲家。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3日19时许,刘某某驾驶收割机途径马家寨乡××村3组时,看见张某乙手提布袋在该组一条路上由北向南行走,20时许,刘某某在家中吃饭时,听说张某乙被车撞了。6.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3日晚上,熊某某听到救护车的声音后赶到事故现场,后因道路太窄,救护车无法通过,熊某某从现场将张某甲的三轮摩托车骑到了张某甲家。7.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涉案照片。8.湖北省江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刑(交尸)2014鉴字第(053)号交通事故尸检意见书证明:张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急性脑机能障碍而死亡。9.江陵县鼎兴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2014)第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受检鄂D×××××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前轮灯光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10.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江公交认字(2014)第SA20140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三轮摩托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11.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鄂D×××××三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5年5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张某甲的准驾驶车型为D。12.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于2014年9月24日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亲属经济损失共计51000元,被害人张某乙亲属对张某甲表示谅解。13.江陵县公安局马家寨派出所、江陵县马家寨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张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及平时表现良好。14.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张某乙的户籍信息。1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张某甲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王德轩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涛人民陪审员 齐 尚 春人民陪审员 龚 华 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涂紫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