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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一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099号原告田某某,女,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美景英伦郡小区。委托代理人吴泽宇,系营口市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辽宁沿海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营口市站前区美景英伦郡小区。委托代理人王连峰,系营口市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甲,现3周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日益加深。依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等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婚后被告的收入一直由其个人支配,从未交给原告。综上,原、被告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望权,并依法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自由恋爱步入婚姻殿堂,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名陈某甲,夫妻二人相敬如宾。夫妻间偶尔的争吵,属于正常的生活状态,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的工资卡也一直在原告处保管。婚生子年龄尚小,经不起父母离异的现实,被告诚心希望维护双方的幸福婚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被告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有: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购买发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陈某甲于2011年9月25日出生。坐落于站前区光华路南房屋(面积100.94平方米,由被告陈某领名)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辽H959**车辆购买人及所有人均为案外人刘某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育有一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谅解。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只要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及时沟通、互让互谅,仍可维系和谐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72.00元,由原告承担300.00元,返还原告1,5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代理审判员 郭 爽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彤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