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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赵风旗与杨建生、李凤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风旗,杨建生,李凤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228号原告赵风旗,男,1976年4月17日出��,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王振,呼和浩特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生,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马斌,太仆寺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万,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告杨建生父亲)被告李凤军,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凤华,女,71岁,汉族,农民。(系被告李凤军母亲)原告赵风旗诉被告杨建生、李凤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扈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风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杨建生的委托代理人马斌、杨万,被告李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风旗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杨建生雇我为其承建的被告李凤军家的危房改造工程上椽檩,在雇佣活动中,我从房上掉下,先在太仆寺旗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院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椎骨折,住院9天后出院,现还需二次手术和复查。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建生赔偿医疗费72497.46元、误工费1334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040元、伙食费320元、交通费6500元、伤残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子女生活费9624.50元、父母生活费14536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残疾工具费3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81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建生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首先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实上是2014年6月份我包揽中河营盘沟村村民李凤军自筹自建危房改造工程,通过康某找到陈木工,陈木工又给找到叫封某的木工,经双方协商,我将挂椽檩的工程承包给封某个人,当时约定两间砖瓦结构房屋挂��檩承包费是560元,出现任何事故概不负责,实际是房主盖了三间房,原告是从第三间房上掉下来的。再者合同的订立甲方是房主,乙方是施工方杨建生,同原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我把挂椽檩的活承包给封某个人,我根本就不认识原告。而且原告也有过错,在醉酒的状态下上房干活时不慎摔下来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凤军辩称,2014年5月2日我和被告杨建生签订了房屋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我们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民自建低层房屋,法律并无明确的资质要求,因此我将工程交由杨建生完成,并不存在选人过失。同时,原告赵风旗与我既非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又无支付报酬的事实,也非无偿帮工关系,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据此,我作为房主,对原告赵风旗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赵风���对我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凤军系某镇某村某营子村民,2014年被告李凤军准备翻盖自己家的房屋,2014年5月2日,李凤军与被告杨建生签订《房屋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杨建生将房屋的木工工程交由原告赵风旗和封某完成。2014年7月7日,原告赵风旗在李凤军家房上上椽檩时,从房上掉下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风旗被送往太仆寺旗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90.63元。后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4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出医疗费71607.40元。出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2、马尾神经损伤;3、左额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31日,经锡林浩特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锡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25号、第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赵风旗腰椎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腰椎续医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并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赵风旗出生于1976年4月17日,现三十九周岁。其户籍所在地系太仆寺旗。原告赵风旗女儿赵某甲出生于2001年9月13日,其户籍所在地为太仆寺旗,原告赵风旗及其女儿经常居住地为太仆寺旗某镇某小区。赵风旗父亲赵某乙出生于1939年6月12日,其母亲高某某出生于1949年2月22日,其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太仆寺旗,原告赵风旗兄弟姊妹共四人。原告赵风旗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太仆寺旗医院放射线检查报告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太仆寺旗医院转院证明一份;(2)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3)交通费票据六张;(4)救护车票据一张,陪护费票据一张、矫形器票据一张、住宿费票据二张、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购药发票四张;(5)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一份;(7)户籍证明四份、西郊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8)调查笔录一份;(9)证人证明及证人封某当庭证言各一份。上述(1)、(2)、(3)、(5)、(6)、(7)号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4)号票据不属于正规票据,外购药品没有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采纳;对(8)、(9)号证据,被告方均提出异议,本院酌情予以参考。被告杨建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陈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康某证明材料及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康某当庭证言各一份,原告方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且证人所证实内容不一致,本院无法确认该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李凤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被告李凤军将自己家的危房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杨建生,李凤军与杨建生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杨建生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交由原告赵风旗完成,杨建生与赵风旗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李凤军作为定作人对原告赵风旗所遭受的人身伤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建生通过中间人与原告赵风旗口头约定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赵风旗为被告杨建生提供劳务时自己受到伤害,被告杨建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赵风旗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伤害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故对伤害的发生其本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为,对原告赵风旗的经济损失,被告杨建生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赵风旗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赵风旗要求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72497.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1334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6天,本院支持其11716元(101元×116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陪护费1040元,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8天,本院支持其808元(101元×8天);(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6500元,因其所提供救护车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1988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支持其101988元(25497元×4年);(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其鉴定结论,本院支持其6000元;(9)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160.50元,本院支持其女儿抚养费7699.60元(19249元×4年÷2×20%),其父亲抚养费1817元���7268元×5年×20%÷4),其母亲抚养费5087.60元(7268元×14年×20%÷4),以上三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604.20元;(10)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8000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支持其15000元;(11)原告主张残疾工具费31500元,因其未提供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理费用共计224253.66元,由被告杨建生承担70%的责任,即156977.56元;原告赵风旗负担30%的责任,即6727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生赔偿原告赵风旗经济损失共计156977.5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全部付清);二、被告李凤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风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7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风旗负担30%,即2267.10元,由被告杨建生负担70%,即5289.9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全部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艳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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