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杰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刑一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杰,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山东省人,汉族,小学文化,暂住天津市东丽区XX路***宿舍中*******号。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温可暖,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杰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二中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杰、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30日上午,已怀孕9个多月临近预产期的被告人刘杰因家庭琐事与其丈夫王某发生矛盾,产生轻生之念,在本市东丽区XX路XXX宿舍中X-X-XXX号暂住处,将购买的农药敌敌畏分别倒入水杯,让5岁女儿王某甲与其一同喝下,后又拨打王某电话告知服毒之事。期间刘杰曾拨打120急救电话欲求救,因不能详细说明暂住地址,致120急救中心未能及时派救护车前往救治。王某在电话中听到女儿王某甲的哭喊声,多次回拨刘杰电话未果,遂于当日11时许电话报警,接警后公安民警用撬棍破门强行进入XXX室,将已喝下农药倒地的王某甲、刘杰送往医院抢救,后刘杰脱离生命危险,王某甲于当日15时30分死亡。2014年1月31日22时50分,刘杰通过手术产下一男婴(已死亡)。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2014年1月30日11时17分,外地在津务工人员王某向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电话报警,经询问得知王某位于东丽区XX路XXX宿舍中X-X-XXX号的家中有人欲自杀,屋内有年幼孩子。公安机关遂派员赶赴现场,听到XXX号屋内有妇女吵闹声音,连续敲门无人应答后,经王某电话同意民警使用撬棍等工具强行进入室内,发现旁边小屋地上有一名六、七岁的小孩,脸部朝向床铺边,腿朝窗户侧,一动不动,小孩头旁边有一摊浅绿色的呕吐物;另有一名妇女仰面躺在地上,嘴里不停骂人,遂拨打电话叫了救护车,分别将小孩、妇女送往天津儿童医院、武警医院救治,后小孩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该妇女为本案被告人刘杰,死亡小孩为其女儿王某甲。2014年2月25日,经对刘杰询问,刘杰供称在案发当日因家庭矛盾欲自杀,唆使女儿王某甲与其一同喝下农药敌敌畏。据此,东丽分局刑侦支队六大队于2014年3月3日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对刘杰采取强制措施。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天津市东丽区XX街XX路XXX宿舍中X-X-XXX号,该单元房南侧卧室阳台窗户和北侧卧室东面窗户完好,单元防盗门锁舌外伸,门边撬痕明显,内侧木门暗锁锁舌外伸,门框锁眼与主体脱离。北侧卧室屋门呈虚掩状,室内靠西墙处为双人床,靠东墙处为写字台。床铺与南墙之间地面上有一处60×70平方厘米呕吐物。呕吐物北侧靠近床头处有一印有“百事可乐”字样塑料杯,杯内有黄色液体;呕吐物东侧90厘米、在距离南墙15厘米处有一不锈钢杯,标签上有“创群”字样;呕吐物东侧20厘米、在距离南墙40厘米处有一不锈钢杯,标签上有“创群”字样。床铺上有一绿色玻璃瓶,瓶盖上印有“天津市迎新农药有限公司”,标签上有“产品性能:本品是有机磷杀虫剂,有胃毒触杀及熏蒸作用”等字样,室内无明显翻动痕迹。上述“百事可乐”字样塑料杯、2个不锈钢杯、绿色玻璃瓶、呕吐物等涉案物证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3、津公技鉴字(2014)第01257号检验报告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2个不锈钢杯内残留物、绿色玻璃瓶内残留物、“百事可乐”杯内残留物、现场呕吐物中均检出敌敌畏成分,未检出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成分。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补充说明、津公技鉴字(2014)第01256号检验报告、天津市儿童医院王某甲抢救病历、天津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经天津市儿童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30日15:30分死亡。经尸体检验,王某甲头面部可见针孔样表皮剥脱1处,右颞部有散在大小为1.5厘米×1厘米表皮剥脱1处,胸部左右各可见1处类圆形印记,直径均为4厘米,右下腹有大小为1.2×0.6厘米表皮剥脱1处,左手腕背侧表皮剥脱2处,大小均为0.2厘米×0.2厘米。经解剖,右侧颞蝶、颞顶、颞枕间骨缝哆开,自翼点骨缝哆开处见一骨折线向额骨延伸,长为6厘米,双侧颅后窝颅骨内板均自颞枕间骨缝处向枕骨延伸出骨折线1处,大小均为1厘米。双侧胸腔见少量腐败血水,食管内见褐色液体并混有少量食糜,气管内见血性粘液,腹腔可见少量腐败血水,胃壁呈灰褐色改变,胃内见大量褐色液体,量约200毫升。经毒化检验,从王某甲心血中检出敌敌畏成分,含量为69.52μg/ml,未检出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成分,从王某甲胃内容中检出敌敌畏成分,未检出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成分。经论证:尸体损伤均具有出血、凝血等生活反应,认定生前形成;根据尸体损伤的位置、方位及严重程度,认定损伤非自身可以形成,应为他人所致;死者多处颅骨骨缝哆开及骨折,分析符合面积较大的钝性物体作用所致,颅骨骨折的成因是被较大暴力挤压头部致颅骨整体变形所致;从死者心血中检出敌敌畏成分,含量为69.52μg/ml,已超过敌敌畏中毒致死量,分析符合敌敌畏中毒死亡。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王某甲系敌敌畏中毒死亡。5、DNA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王某、刘杰为王某甲的生物学父母的几率大于99.99%;送检王某甲双手指甲拭子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分型一致,且为王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送检“百事可乐”杯口拭子上检出混合DNA分型,不排除其为王某甲、王某的DNA混合分型。6、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对被告人刘杰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鉴定2014年1月30日刘杰在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符合“无精神病”诊断标准,在实施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刘杰的丈夫、被害人王某甲的父亲。2014年1月30日大年三十上午9点多钟,其驾驶夏利轿车前往山东老家接妹妹王某乙来津照顾已经怀孕9个多月、临近预产期的刘杰,由于刘杰与婆家的人关系不好,一直不愿意其回老家,所以早上出发时没有告诉刘杰。当日上午大约11点时,接到刘杰的电话问其“你回老家了是吗?”,其回答说“我马上就回去”,刘杰说要和孩子回绳集老家,因在电话中听到王某甲边哭边喊“爸爸你快回来吧,妈妈……”,随后电话断了。其非常担心,回拨了刘杰的电话,电话通了之后,听见王某甲发出“啊啊啊”的声音,像是在哭又哭不出来的感觉,就更担心了,随即给刘杰的弟弟刘某打了电话,说“你姐姐又犯病了,不接我电话,你给她打一个电话问问怎么回事”。之后又多次拨打刘杰和王某甲的电话,但一直打不通,遂拨打“110”报警称东丽区信号厂有人打架,后来为了让民警更重视,再加上刘杰以前因为一些家庭琐事有过绝食、上吊、喝药自杀的情况,其就告诉民警“有人自杀,你们快去吧”,并说了家庭地址。过了一会儿民警打过电话来说屋里有人哭,但门锁着进不去,其告诉民警踹门进去,过了一会儿又打电话给民警问情况,民警说刘杰和王某甲都喝药了,让其直接去儿童医院看孩子,后来得知王某甲没有抢救过来死了,刘杰肚子里的孩子也没了。王某证言还证明,刘杰平时比较强势,脾气比较大,心气高,对王某甲管教非常严格,案发前十多天,因为家庭矛盾,刘杰买了一瓶敌敌畏,但没有喝,其把刘杰哄好后,把敌敌畏的瓶子砸碎了,刘杰当时说“如果以后你对不起我,我弄死你一家人”等情况。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可与该证言相佐证。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杰是其女儿,2014年1月30日大年三十中午,其与儿子刘某在山东乐陵老家吃饭期间,刘某接到王某打来的电话,说刘杰和王某甲全住院了,具体情况不清楚。后其一家人开车从山东乐陵赶往天津,半路上刘某又接到王某的电话说王某甲已经死了,后天津武警医院打电话说刘杰正在那里抢救,遂往天津武警医院。刘某某的证言还证明,案发当天上午9时许,其听刘某说刘杰心情不好,就打电话给刘杰,电话中刘杰说因为婆家伺候月子的事情心情不好,就挂了电话,以及平时刘杰很要强,与王某经常吵架,与婆婆的关系也不好等情况。证人刘某、王金兰的证言在案佐证。9、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刘杰的抢救记录证明,2014年1月30日,刘杰因口服有机磷中毒(敌敌畏)在天津市武警医院进行抢救,入院时存在意识障碍,体内胎儿胎心率逐渐减慢。2014年1月31日9时30分,胎儿监护仪显示胎心未闻及,当日22时50分通过手术产下一男婴(已死亡)。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天津市急救中心通讯调度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杰使用的号码为“1512275****”的手机曾于2014年1月30日11时8分40秒拨打120急救电话,但报警人未将报警地址叙述清楚,询问不予配合,未确定是否要车,经调度人员反复回拨报警人电话7次,报警人只接听1次,且接听后无应答,致120急救中心无法出车提供救护。11、户籍材料证明,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刘杰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刘杰供述,2014年1月30日大年三十上午9点来钟,其丈夫王某没有打招呼就丢下临近预产期的自己回山东老家去接小姑子王某乙来津准备伺候月子,因为大年三十是家人团聚的日子,且事前曾与王某商量过,由王某乙自行来天津,所以其非常生气。随后给弟弟刘某打去电话让刘某接其回老家,刘某答复等过年以后再说,不久父亲刘某某又打来电话询问情况,其再次说起想回老家的事情,但刘某某也说等生完孩子再说,当时觉得家里人都不管其了,产生自杀之念,遂带着5岁的女儿王某甲到驯海路边上一个杂货铺买了一瓶500毫升的敌敌畏带回租住的天津市东丽区XX路XXX宿舍中X-X-XXX号的家中。与此同时其觉得如果自己死了,女儿就没有妈妈了,会很可怜,想把女儿一起带走,就跟王某甲说:“妈妈要去另外一个世界了,去找姥姥了,你和妈妈一起去吗?”王某甲回答说:“妈妈去哪儿我就去哪儿”,其就将敌敌畏分别倒入两个水杯,自己的杯子倒了半瓶,王某甲的杯子倒了四分之一,其一口气将杯里的敌敌畏全喝了,觉得非常难喝,就对王某甲说:“如果不好喝,就去屋里看电视去”,可是王某甲自行将杯中的敌敌畏喝了下去。喝完敌敌畏,其给王某打了个电话,说“我们都走了,你自由了”,这时王某甲喊妈妈,其觉得女儿非常难受,就用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打通后说了一遍地址,当对方问话时,其已经说不出来话了,身体一点一点失去了知觉,后来被抢救过来得知王某甲已死亡等情况。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杰非法剥夺其女儿王某甲生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本案系因家庭内部矛盾引起,刘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认罪悔过表现且刘杰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后拨打120急救电话,意欲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等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刘杰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采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且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和完整性,未就被害人身体损伤与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明确表述,应进行补充鉴定;刘杰在案发后自动拨打外界电话求助,希望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有关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杰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杰辩护人所提的各项辩护意见,经查,一、原审判决采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出具机关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物证鉴定所系国家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有专业鉴定资质,且检验活动程序合法,依据全面客观,对被害人尸体损伤的各种状况进行了详实表述和充分论证,已得出被害人王某甲死亡原因系敌敌畏中毒的惟一性结论。故对辩护人所提应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充分表明本案的案发、侦破是由于证人王某的电话报警,刘杰虽在案发过程中拨打过120电话求救,但未能提供有效线索,对案件侦破及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起到实质帮助,尤为关键的是其本人并不具有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有效控制之下的主观愿望,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关于刘杰构成自首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杰不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利用被害人年纪幼小,缺乏认知能力的特点,唆使被害人与其共同喝下农药敌敌畏,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有认罪悔过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刘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的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智勇代理审判员 李 岩代理审判员 王力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