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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汪其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其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404号罪犯汪其岳,男,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其岳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汪其岳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于2011年3月21日以(2009)浙刑三终字第1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汪其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其岳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其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其岳准予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