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号原告李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农民。原告李某诉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团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7600元整。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7月1日前还清,并按农行利息的三倍计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然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7600元并依约定计付利息2704.8元(利息按农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5.6%年计付,从2014年7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给原告。被告黄某某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黄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为此原告借给被告27600元,被告借款时立下欠条,并约定:借款期一个月,利息按农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600元并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年率5.6%)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视听光盘一张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即告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给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无故拖欠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6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76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76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年率5.6%)计,自2014年7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34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李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团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