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石勉英持有伪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勉英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勉英,女,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大专文化,逮捕前在东莞市南城区经营湘庄大碗菜餐馆,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袁晓琴,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勉英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勉英及其辩护人袁晓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勉英在东莞市南城区新基大道商业街A2栋缘来大厦105B-107号的经营湘庄大碗菜餐馆。2014年12月16日12时许,东莞市公安局民警联合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南城分局对湘庄大碗菜餐馆进行检查,在该餐馆收银台处搜到面额50元手撕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1749份(经鉴定为假发票),且当场将被告人石勉英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勉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发票鉴定书、缴获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等物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材料、被告人石勉英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石勉英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石勉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视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石勉英的犯罪手段比较轻微,之前没有任何犯罪记录,是初犯,可以对被告人石勉英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石勉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愿意接受罚款,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石勉英从轻处罚;4、被告人石勉英的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石勉英判处缓刑的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勉英无视国法,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勉英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勉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石勉英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勉英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石勉英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石勉英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勉英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联合税务部门在被告人石勉英经营的湘庄大碗菜餐馆进行检查,当场在该餐馆收银台处发现并搜到面额50元手撕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经鉴定为假发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石勉英持有伪造发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石勉英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故辩护人提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石勉英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勉英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润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