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何胜利与曹碧华,冯达柱,蔡倩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胜利,曹碧华,冯达柱,蔡倩仪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胜利,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代理人易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碧华,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姚元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梅花,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达柱,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倩仪,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胜利因与被上诉人曹碧华、冯达柱、蔡倩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丹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胜利的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何胜利负担。上诉人何胜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何胜利一审提交的证据7至10直接证实涉案公证委托书的来龙去脉,原审法院却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不予确认。何胜利在出具涉案公证委托书之前与曹碧华并不相识,何胜利出具公证委托书的原因以及该委托是有偿委托还是无偿委托等,均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而何胜利一审提交的证据7至10可以直接证实何胜利在出具公证委托书当日即2013年7月16日向受委托人曹碧华出具借款借据。二、本案争议焦点应为曹碧华是否有权代何胜利签订合同以及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曹碧华无权代何胜利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无效。从何胜利一审提交的证据7至10可知,涉案公证委托书只是何胜利向曹碧华借款的担保,双方之间并非真实的委托代理关系,该公证委托书应随担保的借款消灭(担保的借款已由案外人伍文艺承接)而失效。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公证委托书有效,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也是以偷逃国家税款为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该合同的交易价格条款也应无效,原审法院认定有效明显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曹碧华与冯达柱、蔡倩仪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曹碧华、冯达柱、蔡倩仪负担。被上诉人曹碧华答辩称:一、涉案公证委托书合法有效,在委托被依法撤销前,曹碧华有权代理何胜利的授权事项,可以代何胜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虽然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不一致,但该备案合同价格仅仅是为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需要而约定,而且备案合同中除了价格条款外的其他条款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故备案合同的其他部分仍有效。三、涉案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是1900000元,并未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备案1350000元交易价格的目的是节省交易费用,并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何胜利主张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冯达柱、蔡倩仪答辩称:冯达柱、蔡倩仪与曹碧华签署涉案合同时,曹碧华有委托代理手续。冯达柱、蔡倩仪以190000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实际交易价格远远超过在税务局的备案价格。此外,涉案房屋已办理过户手续。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曹碧华与冯达柱、蔡倩仪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针对该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关于曹碧华是否有权代何胜利签订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虽然何胜利在一审中提交其与曹碧华等人借款纠纷案的传票、民事起诉状、举证清单、借据等证据拟否定其与曹碧华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但曹碧华提交的何胜利及其妻子柯红云出具的《委托书》已经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公证书》明确记载:“兹证明何胜利、柯红云……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并捺右手食指指模,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据此,何胜利认为其与曹碧华之间并非真正的委托代理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该公证《委托书》中明确约定“委托人是座落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绿琴花城(班芙小镇)班芙大道南*路*号的权属人……现我(何胜利、柯红云)委托曹碧华为我的合法代理人,代表我执行和处理下列事项:一、办理上述房屋出售的所有手续,在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交易所办理卖房交易过户手续并签署有关文件;……五、受委托人有权收取售房款……上述受委托人均可以办理上述委托事项,且有转委托权。受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的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均予以承认。此委托书有效期为两年”,因此,除非何胜利、柯红云在签署上述《委托书》后明确表示解除上述委托,否则曹碧华均有权于委托期间在《委托书》委托的事项范围内从事委托活动。由于曹碧华与冯达柱、蔡倩仪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尚处于《委托书》的有效期内,何胜利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柯红云在此之前已解除与曹碧华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曹碧华有权代其签订2014年1月21日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何胜利上诉认为曹碧华无权代其签订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其次,关于2014年1月21日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曹碧华在与冯达柱、蔡倩仪签订2014年1月21日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取得了何胜利的合法授权,曹碧华与冯达柱、蔡倩仪亦明确表示2014年1月21日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因此,在何胜利没有证据证明曹碧华与冯达柱、蔡倩仪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何胜利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虽然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格与双方主张的实际交易价格不一致,但该价格条款的效力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因此,何胜利以此为由主张2014年1月21日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整体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卢文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