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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民一初字第04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丁学元与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学元,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4694号原告:丁学元,男,1966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陈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师慧慧,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陈贺全,经理。被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法定代表人:袁海平,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绪,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卫国,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学元诉被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钟星六安公司)、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钟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理员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学元及委托代理人陈醉、被告江苏钟星六安公司负责人陈贺全、被告江苏钟星六安公司、江苏钟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绪、唐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学元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江苏钟星六安公司签订《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江苏钟星六安公司将合肥市光盛豪庭消防弱电连动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价款支付与结算方式、承包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江苏钟星六安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讨,至今尚欠原告68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被告江苏钟星公司作为被告江苏钟星六安公司的总公司,当江苏钟星六安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钟星六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江苏钟星公司在被告江苏钟星六安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江苏钟星六安公司、江苏钟星公司辩称: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所盖光盛豪庭项目部公章是私刻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孙国和与被告江苏钟星六安公司只是挂靠关系,原告应向欠条上注明的欠款人孙国和主张偿还欠款。即使合同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该工程需竣工验收,原告一直未将工程移交,因原告未履行移交合格工程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履行付清剩余款项义务。根据原告出具的收条和银行转帐记录,合同价款为228000元,被告已支付183000元,实际欠款金额只有45000元。剩余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7日欠条载明“下欠款由王玉芳从后续工程款支付”,但现在后续工程款开发商未支付,所以本案欠款未达到支付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该工程仍有后续工程款开发商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未与开发商办理交接,请法院责令原告配合移交。经审理查明:合肥市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光盛·豪庭小区项目建设工程,江苏钟星六安公司承建其消防设施工程。2012年3月16日,江苏钟星六安公司(发包方)与丁学元(承包方)签订《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丁学元承包光盛豪庭消防工程,工程范围1#2#3#4#5#消防弱电连动系统,工程总造价一次性包干价贰拾贰万捌仟元整,全部工程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7月8日,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包人工费)方式承包,价款支付与结算:开工前,发包方应按建安工作量的10%预付工程备料款;工程进度款双方按70%,但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按工程总价的95%;其余5%尾款,待工程竣工后结算等内容。合同承包方落款处加盖“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光盛豪庭消防项目部”公章,孙国和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2013年8月19日,合肥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合公消验(2013)第0252号),认为合肥市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光盛·豪庭小区1#-5#楼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4年元月8日,孙国和向原告丁学元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光盛豪庭消防联动报警系统人工费壹拾陆万捌仟元整,1-5#楼”;后双方又达成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孙国和)最迟于2014年元月20日前,付给乙方赵贤文5.2万元,丁学元8.5万元;甲方最迟于2014元月25日前将剩余人工费付给乙方赵贤文7.6万元,丁学元8.3万元。2014年8月17日,孙国和在上述2014年元月8日出具的欠条下方书写“已付8.5万(捌万伍千元),下欠8.3万元(捌万叁千元),由王玉芳从后续工程款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丁学元共向孙国和出具收条12张,载明共计收到孙国和款项103000元,2014年1月28日,孙国和通过杭州银行向原告丁学元帐户汇款80000元。另查明:经法庭核实,案外人王玉芳明确表示不知晓也不同意支付孙国和于2014年8月17日出具欠条的原告丁学元的8.3万元欠款。以上事实,由《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协议、欠条、《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合公消验(2013)第0252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收条、杭州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查询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丁学元与被告江苏钟星六安公司签订的《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江苏钟星六安公司实际欠付原告丁学元工程款金额。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江苏钟星六安公司承建光盛·豪庭小区项目消防设施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弱电连动系统项目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丁学元施工,属非法转包,故被告江苏钟星六安公司与原告丁学元签订的《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对于被告江苏钟星六安公司辩称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系伪造,孙国和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其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丁学元在签订合同后即进行施工,被告江苏钟星六安公司也未对原告丁学元的施工提出异议,其主张原告丁学元应向孙国和追讨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光盛·豪庭小区消防弱电连动系统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现原告丁学元主张合同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工程款,双方对合同价款228000元均无异议,原告丁学元主张被告已支付160000元,尚欠工程款68000元,并提供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江苏钟星六安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183000元,只欠45000元,亦提供收条及转帐凭证证明。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对于涉案项目合同总价款为228000元,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江苏钟星六安公司提供的12张收条形成时间为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付款金额共计103000元,而2014年元月8日,孙国和向原告丁学元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丁学元168000元,足以证明孙国和向原告丁学元支付的款项超出光盛·豪庭项目工程款,被告江苏钟星六安公司辩称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孙国和向原告支付103000元均是光盛·豪庭项目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和2014年8月17日孙国和书写的欠款情况,证明截止2014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丁学元工程款83000元,而被告江苏钟星六安公司提供的收条和转帐凭证均形成于2014年8月17日之前,鉴于被告江苏钟星六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8月17日合同欠款的履行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案被告江苏钟星六安公司欠付原告丁学元的工程款金额应认定为原告丁学元主张的68000元。对于原告丁学元主张被告江苏钟星六安公司支付工程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丁学元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0月24日起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丁学元要求被告江苏钟星公司在被告江苏钟星六安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江苏钟星六安公司系被告江苏钟星公司的分公司,不是企业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江苏钟星公司应对被告江苏钟星六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丁学元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丁学元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丁学元未提供该保全费实际发生的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江苏钟星六安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约定,尚未达到付款履行条件的主张,因涉案工程已经建设单位合肥市中振房地产开发公司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8月19日经合肥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现被告江苏钟星六安公司主张因原告丁学元未履行移交合格工程义务而拒付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学元工程款6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始,以6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向原告丁学元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学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栾佳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