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罗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罗某,女。委托代理人马兴智,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兴智、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谈婚,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脾气粗暴,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2013年3月,被告殴打小孩,原告阻拦,被告便对原告脚踢拳打。2013年8月某日,原告做饭,小孩哭闹,原告让被告帮忙,被告就用火剪打伤原告左小腿。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原告难以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9月,原告去娘家居住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陪嫁物34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立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踏板摩托车一辆、被子四床、床单两床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甲对婚姻形成过程、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但辩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没有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2013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去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愿意改正自身的缺点,希望原告能够给一次机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谈婚,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在西乡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9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去娘家居住至今。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户籍证明2份,证明了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关系;2、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份,证明了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原告提交的证人何某某、陈某丙、张某某、罗某甲的证言及杨河法律服务所的调解记录中一致部分,证明了原、被告的婚姻形成过程、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9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去娘家居住至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信任、相互理解、改正不足,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加之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某要求与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