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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感情基础。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涉诉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双方的婚姻登记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并未生育小孩。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涉诉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影响,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