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辖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秋荣与金德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德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张秋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辖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德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法定代表人金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荣。上诉人金德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秋荣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4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民诉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由上诉人金德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此案移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秋荣持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金德产品经销合同书》等证据,以金德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金德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金德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在绍兴市越城区。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金德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寿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