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民初字第3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水沅与曹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水沅,曹永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3870号原告周水沅,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代理人林丛山,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曹永安,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原告周水沅与被告曹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水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丛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水沅诉称:2013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曹永安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永安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周水沅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曹永安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周水沅收执。该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此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曹永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周水沅主张其与被告曹永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确认。原告周水沅与被告曹永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间的借贷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永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水沅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曹永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芳代理审判员 蔡扬华人民陪审员 甘小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桂艳速 录 员 张露露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