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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明利与丁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利,丁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张明利,男,37岁,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丁立军,男,35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张明利诉被告丁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利息2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给付利息5100元。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枚,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2分。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因系原件,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6日,被告丁立军向原告张明利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于借款之日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约定利息2分。此款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丁立军向原告张明利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2分,该约定应视为月利率20‰,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明利借款本金15000元,给付利息51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保全费2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夏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