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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执字第5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朱有刚与睢宁县亨通纺织有限公司、潘光金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有刚,睢宁县亨通纺织有限公司,潘光金,张其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睢执字第5854号申请执行人朱有刚,职业不详。被执行人睢宁县亨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八一西路。法定代表人潘光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潘光金,职业不详。被执行人张其凤,职业不详。朱有刚申请执行睢宁县亨通纺织有限公司、潘光金、张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睢民初字第013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睢宁县亨通纺织有限公司、潘光金、张其凤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睢民初字第013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柯柯代理审判员  王共升代理审判员  阚世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