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法执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四川省鸣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福华雅苑项目部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鸣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福华雅苑项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法执字第127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鸣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云溪镇文武街**号。法定代表人蒙明熙,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冯正奎,系该公司董长。被执行人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福华雅苑项目部。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文同干道五指山下。负责人任步金,系该项目部经理。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鸣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福华雅苑项目部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盐法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福华雅苑项目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福华雅苑项目部所修建在盐亭县云溪镇文同干道五指山下的“福华雅苑”商住楼未出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福华雅苑项目部开发的福华雅苑商位楼24套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准转让、变卖、毁损、抵押或设置其他权益;二、上列房屋查封期限为两年,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召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43.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