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郭钢诉被告蒲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钢,蒲元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716号原告:郭钢,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4日委托代理人:王永金,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元平,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16日原告郭钢与被告蒲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沙石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多次借款。2014年11月15日双方结算,由被告向原告重出借条记明欠款110000元。后原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原告只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起,被告蒲元平因经营沙石陆续向原告郭钢借款。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郭钢人民币现金¥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整)。前期借条作废,以此为准!”。同时,被告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姓名和借款金额处加盖了指印。2014年12月初,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2014年11月15日起的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郭钢以被告蒲元平书立的借条主张借贷债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确认此借条记载的借贷事实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被告赔偿借款资金利息损失,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借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元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钢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25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胥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