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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一民抗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陶英泉与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富强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陶英泉,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富强村民委员会,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抗字第18号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英泉。委托代理人:李振荣。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富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富强村。法定代表人:韩俊海,该村委会主任。陶英泉与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富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强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于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宣判后,陶英泉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1361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陶英泉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1092号民事裁定,驳回陶英泉的再审申请。陶英泉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辽检民抗字(2014)2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辽立一民抗字第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平、刘佳章出庭,申诉人陶英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富强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英泉一审诉称:其系于洪区平罗街道富强村(以下简称富强村)村民,在本村有宅基地、房屋和承包土地9.39亩。2011年初,政府修四环征用部分土地,2011年9月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富强村委会却以陶英泉户口簿上填写的户别“居民户口”为由,非法扣留陶英泉征地补偿款8688元,只给陶英权25576元。陶英泉认为,其被征用的土地与同村其他的居民一样。陶英泉户口簿上填写的户别“居民户口”是因为陶英泉有一次户籍变动,正处于《辽宁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若干规定》(辽政办发(2009)30号)文件执行之后,该文件第二条规定:“全省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实行一元制的户籍登记管理制度,按照公民的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富强村委会以陶英泉非农业户口的名义扣发征地补偿款是完全错误的。现陶英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富强村委会给付克扣陶英泉的修路占地补偿款8688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富强村委会承担。富强村委会辩称:其给陶英泉25576元补偿款是按照《四环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发放的,该方案已经全体村民代表签字通过。陶英泉一家户籍曾经有过变动,现属于农转非人口。该方案规定:农转非人口按照60%享受分配。富强村委会分配给陶英泉25576元补偿款符合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陶英泉系富强村村民,2011初政府修建四环征用富强村部分土地。2011年6月7日,富强村委会通过了《四环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方案中载明:农转非人口按照60%享受分配。2O11年9月,富强村委会向陶英泉发放征地补偿款25576元。另查明,2003年11月3日,陶英泉一户三人全体从富强村迁至于洪区黄河大街,2010年6月25日,全体迁回富强村,户别为“居民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四环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经富强村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富强村委会据此向陶英泉发放土地补偿款,陶英泉就该补偿款数额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据此裁定:驳回陶英泉的起诉。陶英泉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律错误,陶英泉世世代代都生活在富强村,直至今日在富强村仍然拥有户籍、拥有宅基地、拥有房屋、还拥有承包土地9.39亩,富强村委会却以陶英泉户口薄上填写的户别“居民户口”为由,非法扣留征地补偿款。本案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并非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争议,故富强村委会提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错误,法院应受理。富强村委会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决。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富强村委会依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四环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发放土地补偿款属于村民自治权行使范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陶英泉承担。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1361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该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因此,符合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即应予受理,除非同时又符合该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二、根据富强村委会提供的“村民代表和党员会议记录”内容,所分配款项的是土地补偿费,故本案符合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村共获得土地补偿费5751731元,村委会提留10%,剩余款项用于分配,因此剩余的90%即为“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现陶英泉对此并无异议,只是对该款在各种类型的村民间如何进一步分配提出异议。故本案不同时符合该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申诉人陶英泉申诉称: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没有异议。被申诉人富强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上述规定,富强村全体村民代表就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表决通过的《四环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属村民自治范畴,属于村民民主议定程序的内容,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陶英泉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136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凡永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代理审判员  邓宇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