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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瑞民二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朱金石与黄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石,黄敏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二初字第397号原告朱金石。委托代理人刘善明,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敏。委托代理人刘红平,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金石为与被告黄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善明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平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朱金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善明、被告黄敏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因承接瑞金市大布廉租房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为此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出租钢管、扣件给被告使用,被告按实际使用天数支付租金,返还钢管、扣件时如有缺失,应按约定标准赔偿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钢管、扣件给被告使用,被告亦支付了部分的租金,但截止2013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以及缺失部分钢管、扣件未返还。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及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在2013年4月30日解除;2、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30日的钢管、扣件租金229129.97元;3、被告支付钢管、扣件短少赔偿款132736.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租金为3元/吨/日、扣件为0.009元/套/日;2、①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2012年11月8日、2012年12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三张;②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9月16日出库单复印件78张;③2011年12月13日至2013年4月7日入库单复印件55张、统计表1张;④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30日应收租金通知单6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和短少赔偿款;3、领款单,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了钢管、扣件运费计7765元;4、瑞金市工商局查档证明及瑞金市人民法院(2014)瑞民一初字第24号两次开庭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我只与瑞金市钢管出租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没有和原告签合同。2、我已经足额向瑞金市钢管出租有限公司支付了租金。3、我已经支付了运费。原告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擅自从我工地上运走材料,我不清楚原告究竟运走多少钢管、扣件,而且我的工程款也被原告结走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钢管脚手架承包施工合同;2、①2011年11月出库清单一张;②2011年11月、2012年11月应收租金通知单二张;③2011年12月8日112500元领款单及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付款单各一张;④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结算单一张;⑤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单及2012年8月18日30000元领款单各一张;⑥清单及2012年11月12日“朱金石”出具的50000元收条各一张;⑦2014年元月29日原告向刘某乙出具的50000元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先后支付瑞金市钢管出租有限公司租金463523.99元;3、租赁合同书、出、入库单6张、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与罗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不再承租原告的钢管和配件;4、领款单、收条共三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钢管运费;5、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与瑞金市钢管出租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承租瑞金市钢管出租有限公司的钢管和配件;6、2013年元月15日刘某甲经手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竹搭681元。本院依职权对证人刘某乙、杨某、丁某某进行了调查。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的关联性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认为没与原告个人签订合同,而且合同中的“黄敏”不是被告本人签字,并当庭申请了鉴定。对原告的证据2的①中2012年8月17日的欠条无异议,对2012年11月8日及2012年12月10日的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当庭提出要申请笔迹鉴定,但在庭后并没有申请,且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当庭又认可三张欠条均系本人所写。对证据2的②、③、④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需要提交经被告签收或者被告委托的人签收的原件,被告也没有收到应收租金通知单,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认可了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份及2013年1月份的入库单。对原告的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认为不知道瑞金市钢管出租有限公司、瑞金市华盛钢管租赁公司是否注册,2014年3月5日的庭审笔录第7页上记录的时间有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①、②、④、证据5、6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③、⑤、⑥、⑦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但在第二、三次庭审中原告又认可了证据2的③,认为收取的112500元包含了2011年11月份的租金16800元及所交的押金60000元,同时原告还认可⑦是其本人出具,但均已在被告应付的租金中扣除。对证据3、4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刘某乙、杨某、丁某某的证言,原告提出刘某乙所说的50000元与杨某所说的50000元是同一笔款,对此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也予以了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的租赁合同,被告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不是被告签字,并申请了笔迹鉴定,但在移交技术部门鉴定后,被告未按要求配合,本院技术部门在告知后果后现已终止委托,应视为被告放弃了鉴定的权利,且在2014年3月5日的庭审笔录中被告已经承认了是其本人在承租人处签名,且实际租用了原告的钢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的①、③中的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的入库单,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已经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明被告欠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租金191900元,对于原告的证据2的②、③、④中其它的入库单、统计表,因原、被告在2012年12月10日已就11月份租用钢管、扣件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证据的②未作评价,被告又认可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份的入库单,本院可根据双方认可的2012年11月份被告仍租用的钢管、扣件数量,结合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7日每月原告的入库单可计算出被告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7日每月使用的钢管、扣件数以及合同解除时被告短少的钢管、扣件数,并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赔偿金计算方法计算出每月应付的租金及赔偿金。但根据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7日的入库单显示的钢管、扣件入库数量与原告提供的对应月份的应收租金通知单中显示的入库数量不完全相符,且存在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从被告工地运回钢管、扣件的事实,而导致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可能不完整,根据“当原告的证据出现两种不同解释时,应采信不利于原告的解释”的证据规则,本院认为对已返回部分的钢管、扣件的租金按照原告提供的入库单来计算,具体是2012年12月为9551.01元、2013年1月为475.27元、2013年3月为11.6元、2013年4月7日前为753.02元,而对于未返回部分的钢管、扣件的租金,当入库单上的入库数量低于应收租金通知单的入库存量时,本院采信应收租金通知单的入库数量,当按入库单上的入库数量高于应收租金通知单的入库数量时,本院采信入库单的入库数量。经本院核对,2012年12月份入库单的入库数量高于该月应收租金通知单的入库数量,2013年1月至4月入库单的入库数量等于或低于相应月份应收租金通知单的入库数量,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③中的2012年12月份的入库单、证据2的④中的2013年1月至4月份的应收租金通知单的入库数量予以采信,具体核算各月份未还部分的租金如下:2012年12月,为已还钢管128.25吨未还62.08吨、已还扣件15465套未还12966套,租金9390.95元,2013年1月,为已还钢管35.7928吨未还26.2872吨、已还扣件7983套未还4983套,租金3834.97元,2013年2月,为未还钢管26.2872吨、未还扣件4983套,租金3463.83元,2013年3月,为已还钢管2.98吨未还23.3072吨、已还扣件296套未还4687套,租金3475.24元,2013年4月7日前,已还钢管11.1472吨未还12.16吨、已还扣件1605套未还3082套,租金449.53元,并计算出2012年12月份之后各月的租金分别是:2012年12月18941.96元、2013年1月份4310.24元、2013年2月份3463.83元、2013年3月份3486.84元、2013年4月7日前1202.55元,实际短少钢管12.16吨、扣件3082套;原告的证据3,系原告陈述代被告支付的运费损失,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该项损失,故本院对此未作评价;原告的证据4系有权机关依法制作,可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2的①、②、④、5、6,原告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的证据2的③,原告承认在2011年12月8日收取了被告的工程款112500元,但扣除2011年11月的租金16800元、押金60000元(且在2012年8月17日的结算中已经包含)后余款退回了被告,但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17日的结算单中并没有写明有此项内容,原告又未出具押金收条,被告也未认可,而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也提到了是扣除租金后其余作为押金,故本院认定押金是96748.15元(即112500元减去2011年11月份的租金15751.85元),被告的证据2的⑤,在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结算的第三项中已经扣除,证据2的⑥的清单经本院调查核实系昌万公司项目部的施工员杨某制作,可以认定,对于证据2的⑦原告称已在被告应付租金中扣除,但从原告提交的三张欠条以及应收租金单中并没有反映,结合本院调查昌万公司项目部刘某乙,可以认定直到2014年元月29日,刘某乙才代黄敏向朱金石支付原来应付的工程款50000元(其中现金40000元、欠条10000元),在第三次庭审中被告也认可了该笔款与证据2的⑥中所列的2012年11月12日这笔款是同一笔款项;被告的证据3,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纠纷无关,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被告的证据4,只是证明被告支付了运费,如按被告所述是运回原告的钢管,反而说明被告直到2012年12月份仍然租用了原告的钢管、扣件。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2日,被告黄敏与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金市大布廉租房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钢管脚手架承包施工合同,因施工需要,被告租用原告朱金石的钢管、扣件,原告委托刘某甲以均未办理工商登记的瑞金市钢管出租有限公司、瑞金市华盛钢管租赁公司名义(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1、计划租用期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计划租用钢管130吨、扣件9000套,…2、应交押金400元/吨。…3、租金钢管按3.0元/吨日计价,扣件按0.009元/套日计价。…4、…如乙方拖欠超过60天时,甲方在加收滞纳金的同时有权派人将租用的钢管、扣件拆卸运回,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5、乙方在租用完毕还返钢管、扣件后,甲方应按退库日期进行清算并收取欠缴租金、清洗费、维修费,以及乙方造成丢失、缺少、不符合回收要求的材料所产生的赔偿费等,其费用在押金中抵扣,赔偿费按钢管6500元/吨,扣件6.5元/套收取。……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即开始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2011年12月8日,原告从项目部领取了被告的工程款112500元,扣除2011年11月份的租金15751.85元后余额96748.15元作为押金,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份的租金,被告仍欠82900元并签名确认,2012年11月8日、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张,欠8月至10月份租金94000元,11月份租金15000元。在2012年11月30日的结算中,被告仍租用原告钢管190.33吨、扣件28431套。2012年12月份,被告归还原告钢管128.25吨未还62.08吨,返还扣件15465套未还12966套,结欠当月租金18941.96元,2013年1月份,被告返还原告钢管35.7928吨未还26.2872吨,返还扣件7983未还4983套,结欠当月租金4310.24元,2013年2月份,被告未归还原告钢管及扣件,结欠当月租金3463.83元,2013年3月份,被告返还原告钢管2.98吨未归还23.3072吨,返还扣件296套未还4687套,结欠当月租金3486.84元,2013年4月7日,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1.1472吨未还12.16吨,返还扣件1605套未还3082套,结欠当月租金1202.55元,以上累计被告结欠原告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4月7日的租金223305.42元未付。此外还查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原告会自行从被告工地上运回部分钢管、扣件,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结算也未返回全部钢管、扣件,原告于2013年4月7日最后一次运回部分钢管、扣件后,被告工地上已经没有钢管、扣件,造成实际短少钢管12.16吨、扣件3082套。又查明,2012年11月12日,经被告同意项目部代付了原告50000元(但此款直到2014年元月29日才由项目部刘某乙代付),2013年元月15日,原告收取了被告价值681元的竹搭。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提出了要求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及2012年11月8日、12月10日两张欠条上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在庭后提交的申请书中只是要求鉴定租赁合同书中的签名及捺印,在本院技术部门委托鉴定过程中,被告又不配合,本院技术部门在告知后果后于2014年11月24日终止了委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被告提出其是与瑞金市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与原告及华盛公司签订合同,但被告在2014年3月5日的庭审笔录中,一会说合同是刘某甲签订的,一会又说是与原告签订的,并且被告承认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原告,而瑞金市钢管出租有限公司与瑞金市华盛钢管租赁公司均未办理工商登记,该两个公司依法均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系这两个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原告委托刘某甲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当天就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之后又与被告进行了部分结算,充分说明原告是认可刘某甲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一方当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租金及赔偿款?对此被告认为已经足额支付了租金,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12日,合同期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结算,被告也未按期返还原告全部租赁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依法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由于原告在2013年4月7日运回部分钢管、扣件后,被告工地处已经没有钢管、扣件了,因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从2013年4月7日已经事实上解除,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租金共计223305.42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从2012年8月17日就向原告出具欠条拖欠之前的租金,此后又出具欠条拖欠2012年11月之前的租金,合同到期后又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依照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第4条的约定,拖欠租金超过60天的,原告有权派人运回租赁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5条的约定,造成丢失、缺少的赔偿费按钢管6500元/吨,扣件6.5元/套收取,实际短少钢管12.16吨、扣件3082套,故被告依法应当赔偿短少原告的钢管79040元、扣件20033元,合计99073元。此外被告在2012年11月12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14年元月29日)通过项目部代付的工程款50000元可以抵扣租金,原告收取被告的押金96748.15元以及2013年元月15日收取被告的竹搭价值681元应当返还给被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1年10月12日原告朱金石与被告黄敏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4月7日解除;二、被告黄敏应当向原告朱金石支付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租用钢管、扣件的租金223305.4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黄敏仍应支付173305.42元给原告;三、被告黄敏应当赔偿短少原告朱金石的钢管79040元,扣件20033元,合计99073元;四、原告朱金石应当返还所收取被告黄敏的押金96748.15元,竹搭款681元,合计97429.15元;前述二、三、四项相互抵扣后,被告黄敏仍应向原告朱金石支付租金、赔偿款等174949.27元,此款限被告黄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0元,由原告承担2921元,被告承担3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群代理审判员  李铭扬代理审判员  刘根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