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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三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鞍山市泽丰电梯公司与被上诉人鞍山正得物业公司服务合同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市泽丰电梯有限公司,鞍山正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三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泽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号。法定代表人:XX,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宇海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宪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正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鸿旭,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德滨,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树桓,系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鞍山市泽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正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4)立民三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宇海强、孟宪平,被上诉人正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德滨、宋树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正得公司系剑桥国际花园小区物业管理者,2011年11月7日,正得公司与泽丰公司签订了剑桥国际花园电梯标保合同。约定,泽丰公司负责对正得公司服务的剑桥国际花园小区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期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维修费为年度7.6万元,合同还约定因维修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泽丰公司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正得公司支付了泽丰公司相应维修费用。2012年8月16日,居民马德斌在乘坐电梯时,电梯突然发生故障失控坠落,导致居民马德斌被困电梯内一个半小时,后被送至鞍山市双山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因正得公司、泽丰公司与马德斌就解决马德斌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未达成和解,马德斌以正得公司为被告,向立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3)立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正得公司赔偿马德斌医药费等38288元,案件受理费758元由正得物业公司承担,共计39046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电梯标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正得公司按约定支付了电梯维修保养的费用,泽丰公司理应按约定对电梯尽职维护,保证电梯正常安全运行。涉案电梯在泽丰公司维护期间出现了坠落故障,并致居民受伤,足以说明泽丰公司在维保期间未尽职维护,致电梯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得到及时处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于泽丰公司维保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泽丰公司担责。现正得公司的损失已由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正得公司要求泽丰公司承担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泽丰公司辩称其在维保工作中无过错一节,因该辩解无法对抗电梯坠落的事实存在,故对泽丰公司此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判决:泽丰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正得公司赔偿款39046元。如泽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由泽丰公司负担。上诉人泽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泽丰公司系电梯服务型企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流程从事电梯服务,电梯维护与保养记录均由当事一方确认,符合操作流程和标准,泽丰公司提供服务行为本身并未给本案所诉人员造成伤害,泽丰公司与损害事实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故泽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马德斌人身损害系因其本人未能正确使用电梯,及物业管理存在重大瑕疵和管理不当所造成的,依据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应由其本人及电梯所有权人、管理人承担责任。另外,双方没有签订《剑桥国际花园电梯标保合同》,正得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由正得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上辨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全部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泽丰公司二审中提供了《电梯定期验收报告》、《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及《维保工作单》,用以证明电梯符合运行条件,其已对电梯进行维护和保养。正得公司提供了2011年7月20日其对刘玉其任命为剑桥国际花园小区的项目经理的人事任命书,用以证明刘玉其有权代表正得公司与泽丰公司签订合同。另查,对正得公司提供的人事任命书,在一审卷宗已存在,泽丰公司在一审中对正得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并未提出异议,以致该人事任命书并未作为证据在一审中予以质证,亦未使用。本院认为,泽丰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电梯坠落故障系正得公司的原因,亦未能排除其维保不当和存在的隐患,且正得公司对《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上的签字亦不认可,故对其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人事任命书能够证明刘玉其系正得公司负责电梯所在小区物业管理人员的身份,亦能证明其签订电梯标保合同的行为非个人行为,而是代表正得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正得公司对刘玉其所签合同亦予以认可,故对双方存在电梯标保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且泽丰公司在一审中对其与正得公司之间存在电梯标保合同关系未提出异议。综上,正得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关于泽丰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电梯标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正得公司按约定支付了电梯维修保养的费用,泽丰公司应按约定对电梯尽职维护,保证电梯正常安全运行。涉案电梯在泽丰公司维护期间出现了坠落故障,并致居民马德斌受伤,导致正得公司依据生效判决需赔偿马德斌各项费用。尽管泽丰公司提供《电梯定期验收报告》以及定期维保的证据以认定该电梯维护合格,但泽丰公司作为电梯维护保养的专业技术企业未能提供排除该电梯坠落故障系非泽丰公司原因的相关证据,无法排除维保不当导致安全隐患的可能,故其对生效判决已确认的居民马德斌受伤应由正得公司赔偿的费用,属于《剑桥国际花园电梯标保合同》所约定的应由泽丰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判决泽丰公司给付正得公司赔偿款3904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泽丰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7元,由上诉人鞍山市泽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桂审判员 戴艳丽审判员 许爱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佳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