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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赖进、吴彩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吴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何逸翔,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9日对其取保候审,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1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吴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何逸翔、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月开始,被告人赖某、吴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街道某某街某某号出租屋内,使用“AB粉”、“无根剂”等添加剂生产绿、黄豆芽,并将成品豆芽运至某某街道某某批发市场出售。被告人赖某、吴某某使用上述方法每日生产约500公斤成品豆芽,每日销售额约为人民币700元。经折算,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9日,被告人赖某、吴某某共生产成品豆芽约25万公斤,销售金额合计约人民币35万元,从中获利约人民币8万元。2014年7月9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出租屋抓获被告人赖某、吴某某,缴获黄豆芽成品、黄豆芽半成品、绿豆芽成品、绿豆芽半成品各一批,“AB粉”32包、无根豆芽调节剂1支及各种粉末、剂类一批,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从现场缴获的豆芽含有6-芐基腺嘌呤0.0014mg/kg以及4-氯苯氧乙酸钠1.3mg/kg。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赖某等人的供述;2.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物证;4.书证;5.勘验、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赖某、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赖某辩称其2014年3月份开始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AB粉”和“无根剂”,在添加之前每天卖200公斤,添加之后卖得多一点,最多的时候每天卖500公斤。被告人赖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赖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赖某不构成犯罪。1.6-芐基腺嘌呤及4-氯苯氧乙酸钠并非有毒有害物质,普遍使用于农作物种植;2.被告人只有小学文化,并不知道“AB粉”和“无根剂”等添加剂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3.被告人赖某添加“AB粉”和“无根剂”的时间短。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开始,被告人赖某、吴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街道某某街某某号出租屋内生产绿、黄豆芽,2014年3月开始使用“AB粉”、“无根剂”等添加剂生产绿、黄豆芽,并将成品豆芽运至大良街道金利批发市场出售。2014年7月9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出租屋抓获被告人赖某、吴某某,缴获黄豆芽成品、黄豆芽半成品、绿豆芽成品、绿豆芽半成品各一批,“AB粉”32包及各种粉末、剂类。经鉴定,从现场缴获的豆芽含有6-芐基腺嘌呤0.0014mg/kg以及4-氯苯氧乙酸钠1.3mg/kg。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赖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其先把“AB粉”等添加剂放进水中,用水浸泡黄豆、绿豆几个小时,然后捞起、晾干并放置桶内,每隔3、4小时浇水一次,4至7天完成豆芽生产,后其用三轮车将成品豆芽运至顺德区大良金利批发市场批发销售。使用“AB粉”可以提高出芽比例,缩短周期,防止腐烂。其知道“AB粉”(即芐基腺嘌呤)是国家禁用添加剂,为追求利润,明知违法也使用。平时由其生产、销售豆芽,妻子吴某某比较少参与,有时会帮忙浇水。被告人赖某对生产地点、销售地点、起获的物品进行了指认。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其与赖某生产、销售豆芽,采购原料、生产和销售主要由赖某负责,其有时会帮忙浇水。其知道赖某会将“AB粉”溶于水中浸泡豆芽,添加了可以提高生产效率,使生产出来的豆芽漂亮一点。被告人吴某某对生产地点、起获的物品进行了指认。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妻子赖某某经营潘科副农贸易商行,出售过绿豆、黄豆给赖某等老乡。证人潘某某从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赖某。4.证人简某某(大良金利批发市场场长)、梁某某(大良金利批发市场管理人员)、徐某某(大良金利批发市场管理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赖某等人是金利批发市场的豆芽批发商。证人简某某等从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赖某。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赖某是其舅父,2014年开始其暂住在涉案出租屋,其知道赖某、吴某某生产、销售豆芽。6.证人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将顺德区大良南发街2号出租给赖某和吴某某。证人麦某某从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赖某、吴某某。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概貌,从现场起获“AB粉”、668豆芽王1号等添加剂一批,蓝色胶桶一批(桶内分别装有黄绿豆芽成品、黄绿豆芽半成品)。8.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案发现场起获的白色粉末(包装袋上印有“A粉”、“B粉”字样),均检出6-芐基腺嘌呤成分。9.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证实从现场起获的豆芽中,检出含有6-芐基腺嘌呤0.0014mg/kg以及4-氯苯氧乙酸钠1.3mg/kg。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9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查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街道某某街某某号出租屋生产有毒、有害豆芽黑窝点,现场抓获被告人赖某、吴某某。11.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证实在涉案豆芽中抽样3包(每包300克)。1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实从现场扣押黄豆芽成品、黄豆芽半成品、绿豆芽成品、绿豆芽半成品各一批,“AB粉”32包及各种粉末、剂类。13.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市政管理处出具的证明、顺德区农业综合监督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起获的涉案豆芽已经销毁;俗名“AB粉”的主要化学成份为“6-芐基腺嘌呤”;俗名“无根剂”、“无根水”植物生长调节剂的主要化学成份为“4-氯苯氧乙酸钠”。1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豆芽卫生标准。证实6-芐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豆芽生产应符合国家标准,其中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和使用量应符合GB2760的规定。1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关于是否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赖某、吴某某使用“AB粉”、“无根剂”等添加剂生产、销售成品豆芽的时间问题。经查,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赖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认定二名被告人于2013年1月开始使用“AB粉”、“无根剂”等添加剂生产、销售豆芽。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是从2007年开始,这显然与被告人赖某的供述不一致,并且被告人赖某在庭审中详细供述是2013年1月开始生产豆芽,2014年3月开始在生产豆芽中添加“AB粉”、“无根剂”等添加剂。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采信被告人赖某在庭审中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关于是否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赖某、吴某某生产、销售成品豆芽的数量及金额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赖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认定二名被告人每日生产、销售成品豆芽的数量及销售金额,并以此认定涉案期间二名被告人生产、销售成品豆芽的总量、销售总额及总获利。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赖某的供述差异较大,无法相互印证,除此亦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被告人赖某的供述,故被告人赖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属于单一证据。鉴于被告人赖某当庭对上述数额有异议,在没有其他证据可补强佐证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确切证明被告人赖某、吴某某生产、销售成品豆芽的数量及金额,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侵犯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吴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根据上述的论证,属于错误指控,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赖某的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豆芽卫生标准,证实6-芐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豆芽生产应符合国家标准,其中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和使用量应符合GB2760的规定。根据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案发现场起获的白色粉末(包装袋上印有“A粉”、“B粉”字样),检出6-芐基腺嘌呤成分。结合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证实现场起获的豆芽中,含有6-芐基腺嘌呤0.0014mg/kg以及4-氯苯氧乙酸钠1.3mg/kg。综上所述,被告人赖某、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赖某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帮忙浇水,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本案扣押的32包“AB粉”及各种粉末、剂类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的32包“AB粉”及各种粉末、剂类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慧仪代理审判员  黄 挺人民陪审员  苏丽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瑞青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其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其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其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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