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高升诉游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升,游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高升,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平原镇。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建华,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潭城镇。原告高升诉被告游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升诉称,2011年7月17日至2012年2月23日,被告因投资工程缺乏资金,分别五次向原告借人民币1600000元,其中2011年7月17日500000元,7月20日300000元,12月15日400000元,12月26日200000元,2012年2月23日200000元。同日被告对五次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并对原告5次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的1600000元款目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均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游建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条一张、银行汇款凭证五张、汇款单属游建华借高升人民币所接到的汇款记录(以下简称“汇款接受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原告前后五次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游建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借条、汇款接受单、银行汇款凭证”均为原件,主张借条及汇款接受单均由被告出具,并在借条及汇款接受单上签名捺手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的事实未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进行抗辩,视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交借条、汇款接受单真实性的默认。为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升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被告游建华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1年7月17日、同年7月20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26日、2012年2月23日原告分别汇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款为5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计人民币1600000元。2012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6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计算。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汇款接收单一份,对已收到原告五次汇款的时间、金额进行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游建华所有的坐落于平潭县潭城镇东门庄东方明珠房产予以查封,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潭县万宝路北侧凯源花园套房一套作为担保,并缴纳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2015)岚民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游建华及原告高升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汇款接收单、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依法予以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游建华应清偿债务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约定利率的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该时间为利息起算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建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升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还清债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0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游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发代理审判员 林月琴人民陪审员 高城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翁奇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