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03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津和检公诉刑诉字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骆××在本市和平区重庆道骊海隆天夜总会一楼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袁一×放置于更衣箱内的女士挎包一个,并用该包内的汽车遥控器将被害人袁一×停放在附近的白色现代牌朗动型轿车(经估价价值96000元)盗走。后在驾车逃离过程中遇民警拦检时弃车逃跑。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4日将被告人骆××抓获。现被盗车辆及挎包已发还被害人,所盗现金人民币70元已由被告人骆××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为支持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二×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购车发票,证实2014年8月21日凌晨其发现放置在骊海隆天夜总会一楼更衣箱内挎包(内有现金及汽车钥匙)及停放在新华路上的牌照号为鲁N×××××北京现代汽车被盗的事实;有证人张××、丁××、王××、邱××的证言、监控录像、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骆××到夜总会应聘服务员,当日21时许其从未上锁的更衣箱中盗窃挎包后离开的事实;有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初被告人骆××到天津打工,大约十天后返回秦皇岛;有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21日凌晨3时许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唐津高速丰南检查站对鲁N×××××车例行检查时,发现驾驶人骆××未取得驾驶资格,在处理过程中骆××借机逃脱,经调查该车系被盗车辆;有接受证据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实被盗车辆及挎包在2014年9月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110接警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信息表、收押登记表、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发现被盗后即报警,公安机关立案后在2014年9月30日将被告人列为逃犯,在2014年11月14日将被告人骆××抓获;有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被盗物品特征;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骆××的家属代为退缴赃款7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且鉴于被盗车辆已经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代为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发表的量刑建议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退缴在案的赃款70元发还被害人袁丽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秀君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人民陪审员 阎克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崔明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