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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民一重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益阳市嘉鑫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益阳市嘉鑫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徐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重初字第1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益阳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刘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市嘉鑫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益阳人。被告徐某某,女,汉族,益阳人。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益阳市嘉鑫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嘉鑫公司)、杨某某、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刘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均不服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4月5日18时40分许,被告徐某某、杨某某所有的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东路489号门面发生火灾险情。19时13分许,被告徐某某拨打了火警电话。由于489号门面内存放有易燃易爆物品,导致火势扩大,烧融卷闸门,烧裂天花板,火势经由经该门面前面的广告牌蔓延至原告刘某某所有的485号门面,烧毁该门面及门面内的商品,后经评估火灾损失价值为530997元。此次火灾经益阳市赫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赫山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为489号门面内的电气线路故障所致。被告杨某某私自接入居民用电线至门面内使用,被告徐某某发现火灾时未作灭火措施,489号门面内也无消防设施,导致自己门面起火并烧毁原告刘某某门面,同时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嘉鑫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的负责人,三被告应共同对原告刘某某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火灾损失530997元及利息(利息以53099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起火之日起计算至赔偿之日止)、火灾损失物价评估和信息查询等手续费4080元,以及门面租金损失1700元。原告刘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赫山消防大队作出的赫公消火重认字〔2013〕第2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2、赫山区桃花仑东路489号等门面“4.5”火灾事故消防技术调查报告;3、火灾现场勘验笔录;4、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何某某所作的证人笔录;上述证据1至证据4,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所有的489门面内没有其他人的电气线路经过,引起本次火灾事故的电气线路属于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所有。5、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益赫认鉴〔2013〕7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6、非税收收入缴款书;7、益阳市赫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5、6、7,拟证明原告刘某某485号门面火灾事故发生后,拖走了88车残渣,造成了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530997元,以及产生的鉴定费用和资料费4080元。被告嘉鑫公司辩称,首先,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点虽然是在被告杨某某所有的489号门面阁楼西北部,但是赫山消防大队并没有认定火灾系被告嘉鑫公司的故意行为,被告嘉鑫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应推定为该系列门面和门面上层住户私接电线而超负荷运营引起电气线路短路起火所致,而489号门面并没有从该起火点接线,故该事故起火的责任应由系列门面和门面上层住户共同承担,但应排除489号门面,被告嘉鑫公司也不是489号门面的房屋产权人,对此并没有管理的义务。其次,原告刘某某诉称的起火原因是被告杨某某、徐某某的个人行为,489号门面经营的润滑油不属于易燃易爆物品,不会导致火势扩大。再次,原告刘某某没有出具符合法律程序的财产损失依据,同时违法储存易燃易爆物品(橡胶制品),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且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最后,被告嘉鑫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对外的一切安全和事故责任,与被告嘉鑫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嘉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嘉鑫公司为了反驳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提交了《润滑油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因经营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安全和责任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杨某某自行承担,与被告嘉鑫公司无关。被告杨某某、徐某某辩称,发生火灾事故的起火点虽然在489号门面的夹层上方,但此处是部分用户电气线路的公共通道,而被告杨某某、徐某某门面内的电气线路是在夹层下方穿入墙壁,并没有使用上述电气线路,即火灾事故不是由被告杨某某、徐某某门面内所使用的电气线路引发的。因引起本案火灾的电气线路属于公共通道的线路,责任主体不明,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由使用夹层上方的其他用户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所有的489门面因火灾也造成了重大损失,也是受害者,不能仅因其他用户的线路从489门面的阁楼通过就要求承担责任。原告刘某某单方面委托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并没有相关的进货单、销售单等作为认证依据,而是直接依据原告刘某某单方提供的物品明细作出结论,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当时也并未参与,故该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违反公平客观原则,不能采信。综上,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既不是引发火灾的侵权责任人,也不是管理义务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杨某某、徐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徐某某为了反驳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叶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所使用的门面内有夹空层结构,火灾发生是叶某某门面内的电线路通电可使用,而被告杨某某门面内使用的电线路是从叶某某门面用电处接出,即被告杨某某并没有使用夹空层上的电气线路,同时也证明事发当天天气情况不太好,是导致火势增大的主要原因;2、黄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事发后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一起赶往现场时,被告杨某某门面内的灯仍在使用并有亮,即被告杨某某所使用电线路仍处于安全状态;3、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的目的同上面证据2;4、李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门面内的结构形式及夹空层上面的线路主体不明,使用业主根本无法确定,夹空上层的电气线路未做任何改动,有部分业主仍在使用夹空上的电气线路;5、电力部门客户明细账,拟证明直至事发时被告杨某某489号门面内在电力部门安装的电线路已多年没有缴纳电费,已暂停使用,被告杨某某根本无法且也不可能使用夹空层上面的电气线路;6、灾后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杨某某门面内所使用的电气线路是从叶某某的门面内接出的,从被告杨某某门面的北面夹层下面穿墙接入室内;7、赫公消火认字〔2013〕第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赫公消火重认字〔2013〕第1和第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8、火灾现场的三次勘验笔录、平面图7份、调查报告一份、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7、8,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徐某某489号门面内所使用的电气线路并不是引发火灾的线路,而是从夹层下方接入室内线路,并未经过起火点。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对原告刘某某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仅证明了起火点位于489号门面西北侧的夹层上方,但不是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所使用的电气线路引发的火灾;证据2证实原告刘某某到达现场时,485号门面内还只有烟,并未发现明火,原告刘某某当时还从里面拿了一个包出来,说明原告刘某某当时并未采取相应救助措施,对于扩大部分的财产损失,原告自己应当承担责任,同时该报告也排除了因为生活用电不慎所引发的火灾原因;证据3证实被告杨某某所使用的电气线路是由水泵电配电盘接入,从489号门面的北侧引入夹层下方,穿墙引入门面内,线路图明确显示被告杨某某所使用的电气线路并非起火的电气线路,不能达到原告刘某某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整个门面的电气线路走向是由西往东,从被告杨某某门面西边的业主应该不是侵权责任人,不能排除被告杨某某门面以东的业主是否为电气线路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其中何某某就是属于东边门面的所有权人,凭此不能证实电气线路的权属,不能达到原告刘某某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的委托方是中天法律服务所,受托方也是接受了原告的委托所作出的结论,该结论只是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结论所作出的依据完全是由原告刘某某单方列出的商品明细和数目所作出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结论书中所列商品明细表看,即使原告的整个门面都作为仓库使用,也无法放置原告方所列的商品数量,其所列商品损失明细不具有真实性,且结论未考虑到物品的成新率和装修的成新率;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并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对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垃圾数量不具有独立性和唯一性,无法直接体现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的数额。被告嘉鑫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某某、徐某某质证相同;对证据5有异议,该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拖走的垃圾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受的损失。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嘉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润滑油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有异议,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嘉鑫公司设立的润滑油分公司的负责人,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由其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对被告嘉鑫公司提交的《润滑油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无异议。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刘某某门面内并没有夹空层结构,被告杨某某的门面内有,至于被告杨某某的电气线路是否从叶某某门面内接入,原告刘某某并不清楚,事发当天的天气并不是火灾增大的原因,而是被告杨某某门面内存放煤油导致火势扩大;对证据2、3有异议,黄某某、徐某门面内确实有亮,但不能由此证明电气线路处于安全状态;对证据4有异议,与案件事实不符;证据5系被告杨某某单方面自行调取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6、7、8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2、3、6,被告嘉鑫公司及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刘某某证据4、5,虽然三被告对此提出了异议,但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作为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参考;对原告证据7,从门面内拖出的垃圾数量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刘某某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嘉鑫公司提供的《润滑油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无异议,该合同能够证实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因经营场所发生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与其无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6、7、8,均系消防部门所作,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提交的证据5,因系电脑打印件,无任何单位和个人签字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30日,被告嘉鑫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润滑油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为润滑油分公司的负责人,从事合法的润滑油销售活动及该分公司经营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单独建帐、进行税务登记,独立核算,盈亏由被告杨某某享有或承担,在承包期内由被告杨某某向被告嘉鑫公司上缴承包费10000元,被告杨某某的经营门店由被告杨某某自行负责解决,且被告杨某某经营门店的租赁、经营、使用、安全、维护及临时商品储存管理由被告杨某某自行承担,与被告嘉鑫公司无关。2013年4月5日18时30分许,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东路495号自行车店朱某某和497号轴承店曹某某等人在自行车店闻到一股烧橡胶的气味。18时40分许,489号润滑油店的被告徐某某及儿子杨某、儿媳向某在门店中部吃饭时,向某听到阁楼上有声音,而被告徐某某认为是楼上人走动的声音。19时许,杨某和向某透过推拉门的玻璃看到门面内的楼阁上有火星掉到厨房里,三人立即跑到厨房,看到门面内阁楼西北角靠近487号螺丝店的部位有一团火,向某马上拨打了“119”火警,杨某随即将厨房的煤气罐及门店内一个装有煤油的油桶搬了出去。随后赫山消防大队派人到达现场后开始灭火。在附近香槟运动酒店打牌的原告刘某某接到起火的电话后马上跑回门面,当时看到489号润滑油店北侧厨房有火,旁边487号螺丝店关着门,原告刘某某立即打开自己橡胶店卷闸门,跑到里面拿了一个包出来。后由于489号润滑油店内的火势过大,致使火势通过该门店前面的广告牌蔓延至旁边的487号螺丝店、491号烟酒店及485号橡胶店等,烧毁了原告刘某某所有的485号橡胶店内的东西。直到第二天凌晨2点多赫山消防大队才将火扑灭。2013年4月18日,赫山消防大队作出赫公消火认字〔2013〕第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依据现场勘验笔录1份、询问笔录11份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查明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起火时间2013年4月5日18时40分许,起火点赫山区桃花仑东路489号门面(润滑油店)阁楼西北部。2013年5月20日,赫山消防大队作出赫公消火重认字〔2013〕第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依据现场勘验笔录1份、询问笔录15份、现场照片55张及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等证据,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原因为489号门面(润滑油店)内夹层上方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起火部位位于桃花仑东路489号门面内,起火点位于西北侧夹层上方。2013年7月19日,赫山消防大队再次作出赫公消火重认字〔2013〕第2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依据勘验笔录3份、询问笔录16份、现场照片55张等证据,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桃花仑东路489号(润滑油店)内,起火点为489号门面西北侧夹层上方,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2013年4月15日,益阳中天法律服务所委托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对所列因火灾造成益阳橡胶轴承总汇店(485号橡胶店)内物品一批的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4月27日,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益赫认鉴〔2013〕7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材料,经价格调查并结合标的的实际情况,作出如下结论:我中心经审议确定商铺内商品及室内装修的损失价格为531597元,扣减残值600元,总损失金额为530997元整,即标的在认证基准日(2013年4月5日)的价格为53099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本案三被告在原一审和二审中对该鉴定均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在本次审理中被告杨某某、徐某某要求对原告刘某某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失数量项目及金额申请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由于被告杨某某、徐某某作为鉴定申请人不认可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益赫认鉴〔2013〕7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上明确的项目及数量,不同意在该价格结论书的基础上作损失鉴定,拒绝选定鉴定机构,而该案离案发时间较长,现无原始现场勘查,无法重新明确损失项目与数量,导致对外委托工作无法进行,本院司法技术室根据《湖南省人民法院对为委托工作实施细则》第四十条之规定,终止本案的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原告刘某某所有的485号橡胶店及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所有的489号润滑油店内均未按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火灾事故后约一个月左右,原告刘某某的485号橡胶店即重新进行了装修和营业。2013年4月27日,原告刘某某在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赫山分局检索企业工商信息资料支付了检索费8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火灾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消防部门对本次火灾事故的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位于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所有润滑油门店的西北侧夹层上方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故可以排除是不可抗力导致此次火灾,而该起火的电气线路位于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所有润滑油门店,且被告杨某某、徐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起火的电气线路属于其他第三人所有或具有管理义务,据此可以认定该电气线路属于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所有。由于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未按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置消防设施,对该电气线路疏于安全管理,导致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并使火势经由门面前面的广告牌蔓延至原告刘某某485号橡胶店,造成原告刘某某门面内物品烧毁的火灾事故,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抗辩认为,导致此次火灾的电气线路属于公共通道的电气线路,并不属于被告杨某某、徐某某门店内所有,也没有使用该电气线路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由于原告刘某某经营的485号橡胶店,未按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置消防设施,当489号门面火势还未蔓延到自己门面时,正在现场的原告刘某某并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火势蔓延,或者转移店内物品以减少财产损失,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虽然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嘉鑫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但被告杨某某对其经营的489号门面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根据《润滑油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安全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且本案是因火灾事故引发的纠纷,与被告杨某某经营的润滑油并无直接关系,被告嘉鑫公司对原告刘某某因本次火灾产生的财产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即通过益阳中天法律服务所委托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对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益赫认鉴〔2013〕7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原告刘某某在认证基准日(2013年4月5日)的财产损失价格为530997元。该价格鉴定系原告刘某某单方面提供损失物品明细和项目所作的鉴定结论,三被告虽然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在原一审和二审中均未就此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在本次审理中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却要求对原告刘某某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失数量项目及金额申请重新鉴定,导致该案离案发时间较长,现无原始现场勘查,且原告刘某某橡胶店的进货单和销售单等证实货物损失的证据也不复存在,无法重新明确损失项目与数量,无法进行重新鉴定,而原告刘某某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根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本院认为,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益赫认鉴〔2013〕7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的财产损失价格为530997元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参考。另原告刘某某为确定财产损失价格所作价格认证支付鉴证费4000元,以及为检索企业工商信息而支付检索费80元。因此,原告刘某某因此次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535077元。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共同承担55%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嘉鑫公司不承担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按55%的比例应承担294292.35元(535077元×55%),但对原告刘某某关于火灾损失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赔偿损失数额尚未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本次火灾事故虽然导致原告刘某某门面停业一个月,但原告刘某某并未就此门面租金损失的提供具体依据,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承担一个月的租金损失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嘉鑫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因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294292.35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益阳市嘉鑫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50元,保全费3100元,合计125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000元,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6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武代理审判员  陈留永人民陪审员  徐卫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