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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兴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外号“宝仔”,农民,住兴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大飞,广西大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越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大宝及辩护人唐大飞、赵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当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仁亮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康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