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20-08-10
案件名称
韩猛与蔡同辉、肖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猛;蔡同辉;肖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715号 原告韩猛。 被告蔡同辉。 被告**。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 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野、刘丽丽。 原告韩猛诉被告蔡同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猛、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同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猛诉称:2011年10月19日20时50分,被告蔡同辉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夏国际酒都商贸城门口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蔡同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三被告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未予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08.6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司法鉴定后另行主张),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款84552.43元,具体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1946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33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误工费6860元(98天×70元/天)、护理费1900元(38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7196元(13598元/年×20年×10%)、交通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296.7元【子女抚养费10567.7元(9607元/年×22年÷2×10%)、原告父亲赡养费5389元(9607元/年×17年÷3×10%)、原告母亲赡养费6340元(9607元/年×20年÷3×10%)】。 被告蔡同辉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当剔除中药治疗的费用;二、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均不持异议,但误工损失标准和护理损失标准应参照(2012)宿城洋民初字第045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标准;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该项赔偿以2000元较为合适;四、对于交通费,由法庭酌情处理;五、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庭酌情处理,但应当剔除原告母亲的赡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蔡同辉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夏国际酒都商贸城门口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原告韩猛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韩猛和案外人李家伟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蔡同辉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韩猛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李家伟无责任。原告前期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已通过诉讼获得赔偿。此后,原告又多次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又进行了两次住院(合计33天)手术治疗,前后共计支付医疗费17093.73元(包含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支付的检查费670元)。现因后续赔偿问题,当事人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苏N×××××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出借给被告蔡同辉使用,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无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而在本次诉讼前,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就该起事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已赔偿2000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已赔偿17735元。 又查明:韩猛与陈丽系夫妻关系,生育两子,即韩锐(2003年5月11日)、韩京龙(2011年5月10日生);韩猛父亲韩成兵(1951年3月28日生)、母亲邵书云(1954年10月18日生),育有两子一女,即韩猛、韩磊、韩婷婷。 还查明: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该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607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保险单、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012)宿城洋民初字第0456号民事判决书、(2012)宿城洋民初字第0456号民事调解书、(2012)宿城洋民初字第0535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韩猛申请,并受本院委托,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猛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猛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寰枢椎骨折后遗症致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十级伤残。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二次取内固定,寰枢椎骨折支具外固定等治疗,建议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后累计分别360天、180天(按1人计)、90天为宜。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韩猛放弃主张其在郯城县港上镇颜湖医院的治疗费852元,并放弃主张其母亲邵书云的赡养费6340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下列原告韩猛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无争议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一、护理费和误工费分别按50元/天、39元/天计算,交通费按300元计算;二、双方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猛因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关于损失,原告韩猛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发票,应计算为17093.73元(不包含中药治疗费用)。原告韩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33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韩猛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分别应计算为1900元(38天×50元/天)、3822元(98天×39元/天)。原告韩猛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分别应计算为27196元(13598元/年×20年×10%)、300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事故损害后果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支持原告韩猛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原告韩猛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韩猛主张其子韩锐、韩京龙15年和7年的抚养期限,并主张其父亲韩成兵17年的抚养期限,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计算原则,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5956.7元【韩锐、韩京龙抚养费10567.7元(9607元/年×22年÷2×10%)、韩成兵赡养费5443.97元(9607元/年×17年÷3×10%)。其中,韩成兵赡养费原告自愿按5389元计算,应予准许】。综上,原告韩猛的合理损失应计算为70762.43元(医疗费1709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3822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56.7元)。 关于责任承担,原告韩猛的下列损失合计52175元(取整数):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3822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56.7元,均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不足部分18587.73元(70762.43元-52174.7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在此基础上应扣除15%的免赔率,赔偿数额为11060元【(18587.73元×70%×(1-15%),取整数】;仍有不足部分1951.72元(18587.73元×70%×15%),由被告蔡同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366元(1951.72元×70%,取整数)。综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计应承担赔偿款63235元(52175元+11060元)。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给付原告韩猛赔偿款63235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韩猛设立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银行卡卡号:62×××13); 二、被告蔡同辉给付原告韩猛赔偿款1366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韩猛设立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银行卡卡号:62×××13); 三、驳回原告韩猛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两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968元,由原告韩猛负担168元,由被告蔡同辉负担18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蔡同辉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小元 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 人民陪审员 陆士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鼎华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