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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任玉双与沈阳比华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双,沈阳比华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329号原告任玉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比华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兰。原告任玉双诉被告沈阳比华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珮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刘世颜、周颖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比华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虽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玉双诉称,2005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苏家屯区梧桐大街7号比华利庄园16A-01别墅,面积247.45平方米,总价款989800元。合同约定原告首付399800元,剩余部分贷款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05年3月28日至2005年8月16日先后四次付款560000元,后因被告股东撤资被告停工停止收款,从签订认购书至今已八年时间,被告的工程处于停滞状态,被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的违约。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书属于预约合同,目的是与被告订立本约合同,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认购书八年之久不与原告签订本约合同,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违约;其次,被告长期占有原告购房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再次,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购买房屋的信赖利益损失,也应予赔偿。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交的购房款56万元;3、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占有原告购房款期间的利息;4、赔偿原告购买房屋的信赖利益(按购买房屋时与房屋现市场价格的差价款计算);5、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沈阳比华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比华利庄园16A-01别墅,建筑面积247.45平方米,单价40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989800元,付款方式为支付首期款399800元,余款于2005年4月5日前办理贷款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后于2005年3月31日、2005年6月11日、2005年8月16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30000元、150000元、160000元,被告也依次向原告开具了收据。至今为止,原告未能取得房屋,也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2013年10月23日辽沈晚报C04版刊登辽宁嘉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公告,拍卖内容包括“位于沈阳市浑南梧桐大街7号比华利庄园34套联排别墅,总面积8400平方米,单价3000元/平方米。”再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在房产局查询记载此地址无此间号记录。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认购书、收款收据、报纸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本院的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恪守履行。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为2005年,在其后的数年时间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已达到的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认购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已付购房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信赖利益的诉讼请求,损失赔偿的范围应在订立时可以预见到的因一方违约而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但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变动并不属于可预见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任玉双与被告沈阳比华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签订的对比华利庄园XX别墅认购书;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比华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任玉双已付购房款5600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沈阳比华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玉双已付购房款的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05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30000元为本金,从200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05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60000元为本金,从2005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比华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珮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人民陪审员  周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