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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胡萍芳与沈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萍芳,沈国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商初字第41号原告:胡萍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何琳,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权,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广博,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萍芳为与被告沈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灵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4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9月18日分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该二次开庭,原告胡萍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琳以及被告沈国权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博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双方庭外和解45天。经本院院长许可,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萍芳起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00元等”,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交付了300000元借款。2013年2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以上两笔借款,双方均未明确借款期限,对于利息则均口头言明按月利率3%计息。2013年4月21日,被告付清了截至2013年4月15日的利息。之后,经被告要求,对于包括本案600000元借款在内涉及被告的总计3000000元借款,原告同意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9月7日将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以本金3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共计300000元利息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00000元,并支付按本金6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沈国权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关系较好,答辩人从2009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但均未约定过利息,期间原告也曾向答辩人借款。基于对原告的信任,答辩人总是按原告的要求还款,由于还款次数较多,答辩人已记不清归还了多少借款,但截至2013年4月,答辩人已还清了所有借款;2.本案借款发生额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300000元为准,并不是原告诉称的6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答辩人只认可银行转账的300000元。综上,认为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诉请。原告胡萍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10日、2013年9月7日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0元,利息300000元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300000元借款的事实;3.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2011年6月22日的借条各一份以及利息支付凭证七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国权以及奉化市佳联制冷配件厂共同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加上上述的600000元借款,其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4.时间为2013年7月8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沈国权谈话录音各一份以及短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国权承认尚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其中包括本案借款600000元,并需要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沈国权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五十份及存款回单、个人跨行存款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国权已向原告归还了所有借款,款项合计5437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沈国权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应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10日的二份借条实际上是重复出具的,属于同一笔借款,而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7日的借条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也不是原告所称的利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若借条重新出具后未将前份借条收回,则有违常理,且借款除银行转账外,不排除以其他形式交付,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沈国权质证后对真实性、客观性以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沈国权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应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1400000元借款已于借条出具后陆续交付,1000000元借条实际仅交付了900000元款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可以认定被告沈国权及奉化市佳联制冷配件厂共同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1000000元的事实,而利息支付凭证显示的时间、金额符合利息的特征,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予以确认并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沈国权质证后对录音及短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录音、短信的修改性较大,无法确认内容是否完整,且谈话时间应在2011年、2012年,而不是原告所称的2013年,录音中双方各说各的,未明确欠款金额。本院认为,被告沈国权已认可录音中的声音系其本人发出,虽对谈话的时间有异议,也向本院申请了鉴定,但本院已在庭审中向其释明因技术原因难以对录音的时间作出鉴定,可以推定被告沈国权曾向原告借款,并支付过利息的事实。5.对被告沈国权提供的证据,原告胡萍芳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400000元借条系对之前欠款的结算,故2011年3月25日前的转账凭证已无实际意义,该日期后的转账凭证,除2012年1月19日的1200000元和2012年10月29日的500000元系归还本金外,其余均是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原告提出的异议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之前,原告胡萍芳与被告沈国权发生多次借款往来,其中2011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400000元的借条,2011年6月22日,又出具了一张1000000元的借条。2013年1月28日,被告沈国权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份,次日,原告将30000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沈国权。2013年2月10日,被告沈国权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9月7日,原、被告以3000000元借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对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的利息进行结算,确定被告沈国权应支付原告利息300000元,为此,被告沈国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双方对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了利息,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被告沈国权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270000元(包括原告在2014甬奉商初字第42号案件中主张的2400000元借款的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沈国权向原告胡萍芳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10日的二份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关于二份借条系同一笔借款的陈述明显不符常理,本院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原告陈述被告沈国权于不同的时间段按不同的月利率(二分利、三分利不等)支付利息,而任何时段的利率均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经核算,本院酌定超出部分的利息合计257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沈国权还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74300元。至于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7日的借条,原告自认该份借条系双方对利息的结算,被告未能举证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系借款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截止2013年4月15日,根据(2014)甬奉商初字第42号案件认定的事实,就2011年3月25日、2011年6月22日借款尚欠本金797100元,加上本案认定的借款本金574300元,合计1371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酌定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的应付利息为127500元。鉴于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胡萍芳返还借款本金574300元,支付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利息127500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574300元自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萍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沈国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宏洁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盛儿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