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和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朱江菊与施裕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江菊,施裕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朱江菊。委托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裕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涛、徐海霞,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江菊与被告施裕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江菊的委托代理人沈平、被告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裕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17时50分许,被告施裕华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启东市惠萍镇公和中心路南向北行驶时与朱江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江菊受伤,二车受损。2014年3月31日,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裕华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1天。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江菊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施裕华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802.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施裕华未应诉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如果原告确实构成伤残,也应当按农村标准计赔,医疗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扣除不少于10%的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需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项目,原告即使构成十级伤残也是比较低级的伤残,不应该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如果原告确实构成伤残认可精神抚慰金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7时50分许,被告施裕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惠萍镇公和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朱江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江菊受伤,二车受损。2014年3月31日,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裕华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1天。2014年10月14日,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朱江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外侧平台及髁间隆突骨折;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朱江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6000元;3、朱江菊二次手术前休息期限为5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二次手术期间休息期限为2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被告施裕华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4年12月26日,原告朱江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查明,原告朱江菊等四人需共同扶养母亲罗某(出生于1935年农历3月8日,居民身份证号码××,农村户籍人口)。再查明,在原告朱江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施裕华垫付医疗费24421元,原告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施裕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等在卷证据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朱江菊与被告施裕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有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施裕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肇事机动车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施裕华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承担。关于原告方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2032.74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未提出替代用药明细,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21天*18元/天),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定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符合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二次手术费6000元,考虑到原告的年龄状况进行二次手术实属必要,费用标准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针对该部分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伤残等级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单位营业执照、雇佣协议书、青岛市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青岛市市北区的暂住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在青岛市务工,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该项赔偿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征询本院法医,法医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护理费7086.96元(69.48元/天*102天),护理期限有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符合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19788.30元(94.23元/天*210天),误工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标准按2012年度江苏省住宿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误工期限为45天,标准按69.48元/天计算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8、交通费3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由本院酌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88元(9607元/年*5年*10%/4人),有扶养人、被扶养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为证,符合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10、精神抚慰金4000元,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以上合计136762.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朱江菊,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11、鉴定费228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列入诉讼费处理。被告施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江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36762.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江菊112341.88元,并直接退还被告施裕华24421元。二、驳回原告朱江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依法减半收取56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4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婕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