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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肖尧钦与娄底市和泰工贸有限公司、李卫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尧钦,娄底市和泰工贸有限公司,李卫国,童建章,苏建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696号原告肖尧钦。委托代理人颜文辉,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和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鹏泰国际***栋*****室。法定代表人李友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兴国,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国。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兴国,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建章。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兴国,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建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兴国,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尧钦与被告娄底市和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李卫国、童建章、苏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冬生、贺德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尧钦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文辉、被告和泰公司、李卫国、童建章、苏建安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尧钦诉称,2014年6月10日,娄底市君毅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要求原告将其所有的6万元借给被告和泰公司,并以被告李卫国、童建章、苏建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当日,原告肖尧钦分别与娄底市君毅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与被告和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卫国、童建章、苏建安签订了保证合同。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和泰公司却自9月5日起拒不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9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和泰公司提前偿还借款,但被告答复无法偿还,被告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义务,故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亏欠的利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和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卫国、童建章、苏建安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肖尧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据、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支行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转账凭条、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和泰公司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息每月5号支付,被告李卫国、童建章、苏建安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及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3、原告向四被告催讨借款本息的文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拒不支付的事实。被告和泰公司、李卫国、童建章、苏建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和泰公司、李卫国、童建章、苏建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和泰公司、李卫国、童建章、苏建安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鉴于四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6月10日,经娄底市君毅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原告肖尧钦与被告和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和泰公司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于每月5号支付。同时,原告还与被告李卫国、童建章、苏建安签订了保证合同,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原告将6万元借款转至被告和泰公司代理人即被告童建章的银行账户。借款后,因被告和泰公司仅支付给原告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5日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债务理应清偿。被告和泰公司向原告肖尧钦借款6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据确凿,依法可以确认。本案立案时,原告与被告和泰公司所约定的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和泰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李卫国、童建章、苏建安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尚在保证期限内,三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卫国、童建章、苏建安承��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和泰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尧钦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指定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卫国、童建章、苏建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娄底市和泰工贸有限公司、李卫国、童建章、苏建安��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霞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凤艳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