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峰青诉被告马占海相邻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峰青,马元清,马有卜,马克清,马全亭,马占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马峰青,男,生于1970年3月14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马元清,男,生于1949年1月2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马有卜,男,生于1951年4月27日,回族,农民,文盲,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马克清,男,生于1969年4月5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马全亭,男,生于1957年3月7日,回族,农民,文盲,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马占海,男,生于1966年12月20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马峰青、马元清、马有卜、马克清、马全亭与被告马占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峰青、马元清、马有卜、马克清、马全亭,被告马占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五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村里有一条南北方向的农路,该路面南进口宽4.5米,长30米,被告庄廓东北角向西转弯处路宽5米,路东西两侧及向西拐弯后有20多户村民居住。平时行人及车辆通行很方便。2014年8月30日,被告在该路拐弯处占用公用道路修建了宽1.8米到2米的房屋,给原告的通行造成了很大影响。村民多次要求被告拆除房屋均遭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在公共道路上所建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9月,我在庄廓东侧拐弯处修建了一间简易房屋属实,但该房屋占用的地点属于我。二十几年来,我为了保护庄廓墙根,在墙拐角一直堆放石头、土、牛粪等杂物。2004年修硬化道路时,村民马有卜让我把硬化路东侧的地点让出1.5米,硬化路西侧的地点归我使用。现我在属于自己的地点上修建房屋,并没有妨碍五原告的通行,不同意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峰青、马元清、马有卜、马克清、马全亭与被告马占海系同村村民,双方在村中有一条南北方向的公用巷道。被告的宅院在南北巷道西侧,五原告的宅院在南北巷道东侧及北侧,该巷道在被告宅院东北角处向西转弯,该巷道两侧及向西转弯后除原、被告居住外还有其他村民居住,该巷道系五原告的通行道路。2014年9月,被告在其宅院外,位于其宅院东侧南北巷道靠近拐弯处修建了长6.7米,南侧宽1.8米,北侧宽1.4米的简易房屋一间。为此,双方发生矛盾,五原告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其宅院东侧修建的房屋并未征得有关部门批准和许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由于在其宅院东侧占用公共巷道修建房屋,给原告的通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提出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属于自己的地点内修建房屋,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地点属于自己,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修建在五原告通行的公用巷道内的房屋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占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鄂秀英审判员 白生海审判员 李建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