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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赵占奎与孙世民、北京三鑫联合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占奎,孙世民,北京三鑫联合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21号原告赵占奎,男,195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林锋(原告赵占奎之子),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被告孙世民,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满族,河北省平泉县��,农民。被告北京三鑫联合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大刘路X号。法定代表人孟祥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世民,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XX号远洋大厦XX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占奎与被告孙世民、被告北京三鑫联合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占奎委托代理人赵林锋、被告孙世民(被告北京三鑫联合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占奎诉称,2014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孙世民驾驶京PM68**号“桑塔纳”小轿车,沿中煤集团华昱能源公司内金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办公楼前,与原告驾驶的“雅马哈”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山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世民负全部责任。京PM68**号“桑塔纳”小轿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北京三鑫联合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阴现代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7月26日转往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于9月1日出院。原告共住院38天,由儿子、女儿陪护。医院建议,原告于1、3、6个月时,定期复查,二次手术时取出内固定物。10月27日,原告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下肢伤残等级为8级。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5550元、误工费17715.33元、护理费802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4339.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25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100506.12元,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孙世民辩称,对事故的造成没有异议。我在山阴县现代医院付了医疗费和押金共计10227元,原告拿了医院退的1000元。我和原告代理人在同煤医院垫付了医疗费和押金共计47889.09元,47889.09元包括我的45000元。被告北京三鑫联合彩钢制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第一、请求法庭查证交通事故成因和责任划分。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具体险种和限额以保险合同载明内容为准。我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二、我司认为原告的多项诉请并不合理。医疗费凭票据据实计算,应当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及超医保的自费用药。我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鉴定机构未考虑原告伤后的合理恢复期,医疗机构本就建议原告出院后应当于1、3、6个月以后进行复查,足以证实,10月份并不具备对原告伤情恢复程度及其是否构成残疾进行鉴定的基本条件,故对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误工期明显过长,已超过法定的最长误工期限,并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多岁,比照法定退休年龄,也不应当产生误工费项目。护理期认可38天,护理人数应当按照一人计算。营养期认可38天,每日应不超20元。如果能够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并参照鉴定时其实际年龄综合计算。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应在本诉中予以解决。交通费用主张不合理,同意按照原告出院后复查、复诊次数计算其合理费用。精神损失费明显过高,请求法院参照原告伤残等级,以每一级数不超2000元计算。我司认为原告电动车损失不超1500元。鉴定费以及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我司对于事故以及本次诉讼的发生,均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孙世民驾驶京PM68**号“桑塔纳”小轿车,沿中煤集团华昱能源公司内金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办公楼前,与原告驾驶的“雅马哈”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山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孙世民负全部责任。京PM68**号“桑塔纳”小轿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北京三鑫联合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当即被送往山阴现代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2014年7月26日转往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38天。原告被诊断为:1、股骨骨折(右侧粉碎性);2、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右侧粉碎性);3、头皮裂伤;4、上肢挫伤(右侧);5、蛛网膜下腔出血;6、胸腔积液;7、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8、创伤性湿肺(双侧);9、脑梗死;10、创伤性血胸(双侧);11、肩胛骨骨折(左侧);12、腰椎横突骨折。出院医嘱:避免剧烈运动,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2周门诊复诊,开始行右膝关节功能锻炼,1、3、6个月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7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赵占奎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伤残等级为8级。原告在山阴现代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0227元,在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7889.09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在应县中医骨科医院买药花费550元,共计58666.09元。其中,原告垫付5550元,其余费用均由被告孙世民支付。庭审中,被告孙世民表示其垫付的费用自行找保险公司解决。另查明,原告于1950年4月3日出生,是山阴县瑞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卫生员,月工资1200元,另外在李端开办的鹿场看门,月工资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林峰护理,赵林峰从事养殖业(养羊)。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可原告电动车损失为15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瑕疵明显,要求重新鉴定,在法院指定10天的期限内,该公司未交纳鉴定费,放弃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交出租车发票4支,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1月7日,金额2573.5元。该发票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合,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山阴县瑞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人李端书面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北京三鑫联合彩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小轿车由被告孙世民驾驶与原告赵占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之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考虑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同意赔偿1500元,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只能按一人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多岁,比照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产生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尚在外务工,其误工费应予赔偿。被告孙世民要求其垫付的费用自行找保险公司解决,本院不再涉及。综上,原告赵占奎的损失为:医药费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误工费7833元(2500÷30×94)、护理费3088元(29661÷365×38)、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2193元(7154×15×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共计709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赔偿原告赵占奎各项损失7096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世民、被告北京三鑫联合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503元,由原告赵占奎负担735.72元,被告北京三鑫联合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767.28元(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子丽审 判 员  李日明人民陪审员  宁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