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XX、武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武文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委托代理人:霍琳,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文龙,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代表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XX、武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5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朴永胜、审判员张今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一审诉称:2013年11月15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武文龙驾驶辽A00H**号轿车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央路沈北宾馆门前与驾驶电动车的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武文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无责任。故XX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XX医疗费5326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77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5400元、交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复印费76元、财产损失600元。武文龙一审辩称: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辽A00H**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我公司对XX所诉的各项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其合理的部分进行赔付。XX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应的医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XX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因未提供银行流水凭证,无法证明真实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对XX住院天数不予认可,临时医嘱显示,XX只是住院当天做了检查,有挂床的嫌疑;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我公司不同意赔付;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我公司同意支付XX的财产损失600元。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5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武文龙驾驶辽A00H**号轿车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央路沈北宾馆门前与驾驶电动车的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武文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无责任。XX受伤后先后被送入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9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医生诊断为右三踝粉碎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下胫腓联合分离,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4月17日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9天,其中在2014年3月3日至3月5日XX回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再次进行住院治疗,住院3天,进行取出下胫腓联合固定横钉手术,共计住院治疗154天,均为二级护理,由其妻子付秋芝护理,花费医药费共计53267.66元。2014年10月13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踝损伤的后果评为十级残,花费鉴定费840元。2013年12月9日沈阳市骨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需全休一个月,术后12周内禁止负重,2014年3月5日沈阳市骨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需全休一个半月,2014年4月17日沈北新区中心医院出具诊断书休息一个月,2014年5月18日医院出具诊断书休息一个月,2014年6月17日医院出具诊断书休息一个月。XX为城市户口,其在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元,XX妻子付秋芝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树胜房屋维修队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XX父母王继忠、周淑敏育有二子,为本案XX以及其弟王强,二位老人自2002年2月25日一直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贵州路35-1号1420幢143居住,积劳成疾,丧失劳动能力,主要依靠子女抚养,无其他生活来源。辽A00H**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之日,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之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志、住院病案、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护理人劳动合同、护理人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医疗辅助器具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武文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无责任。因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XX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XX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3267.66元;2.误工费26486.2元(误工期间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7月16日,共计244天,因XX未提供工资收入银行流水账单以及完税证明等证据,故按照2014年辽宁省建筑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08.55元计算);3.护理费14765.52元(住院期间为XX妻子付秋芝护理,护理期间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4月17日,共计154天,因XX未提供护理人工资收入银行流水账单以及完税证明等证据,故按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5.88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按每日50元计算,共计154天);5.交通费8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017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1156元,按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十级伤残,系数为10%,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15元,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8030元计算,被扶养人2人,系数为10%,共5年,XX承担二分之一。);7.鉴定费84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10.复印费76元;11.财产损失600元。共计170486.38元。关于XX主张的营养费,因医嘱无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关于XX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XX医疗费53267.6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XX误工费26486.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XX护理费14765.52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XX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XX交通费8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XX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0171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XX鉴定费84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XX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XX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XX财产损失600元;十一、被告武文龙赔偿XX复印费76元;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被告武文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武文龙负担。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向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武文龙辩称:同意保险公司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本次事故造成XX十级伤残,给其抚养能力造成影响,应当按照伤残程度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XX父母王继忠、周淑敏均满60周岁,主要依靠子女抚养,无其他生活来源,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原审按照依法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