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盐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与张某某、曾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张某某,曾某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盐民初字第335号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绿琴、汪宇佳。被告:张某某。被告:曾某。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曾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贞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宇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26日,被告张某某将其所有的浙f×××××号摩托车交给被告曾某驾驶,与受害人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赔偿一案经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作为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赵某某共计46406.75元,该款于2012年7月底全额支付。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张某某明知被告曾某无驾驶资格仍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被告曾某驾驶,存在明显过错。被告曾某无证驾驶导致事故发生,理所应当对自己造成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原告对二被告享有追偿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款款42406.75元,并由被告张某某、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款款46406.75元(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垫付款),并由被告张某某、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公交认字(2010)第002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原件在(2012)嘉海民初字第787号案件卷宗里]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曾某系无证驾驶,肇事车辆系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事实。2、被告张某某行驶证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标志[复印件,原件在(2012)嘉海民初字第787号案件卷宗里]一份,证明被告曾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张某某所有,并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2012)嘉海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已于当庭提交原件,经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事故受害人赵某某赔偿46406.75元及对投保事实的认定。4、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7月20日将赔偿金46406.75元支付至海宁市人民法院的事实。5、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原、被告间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曾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标志、行驶证,虽然是复印件,但是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予以认定;两份判决书系本院做出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付款凭证虽然是复印件,但是经查,该笔保险金已由受害人领取,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6日,被告曾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宁市斜桥镇祝场村顾家兜6号路口地方时,与赵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系无证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赵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和二被告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了(2012)嘉海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某财产性损失4240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6406.75元。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且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后原告履行了上述赔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订立的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曾某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车上道路行驶致他人受伤,并使得原告承担了交强险赔付责任。在原告根据法院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履行了赔付义务后,原告有权向侵权人被告曾某追偿。而被告张某某作为机动车车主,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曾某,具有过错,故应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46406.75元。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元,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预缴),合计152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连带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利民代理审判员 李贞贞人民陪审员 王志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竹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户名: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