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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令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双街曹某经营的天翼手机工厂店内,趁曹某不备,盗走白色红米NOTE手机1部(价值870元)、白色小米3手机1部(价值1,460元)。2014年12月2日,袁某某到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双街姚某经营的新名城手机卖场内伺机作案,因无机会准备离开,被曹某发现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共计价值2,330元的手机2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指认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袁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怒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