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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梁国尧等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尧,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国尧,男,199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住新兴县。因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新兴县人民法院各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其中盗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甲,男,199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国尧、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裕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国尧、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5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梁国尧、梁某甲去到位于新兴县新城镇裕民街某房屋的集体车房处,盗走欧某甲的轻骑.铃木牌黄色女装摩托车1辆,并推回被告人梁某甲位于新兴县新城镇仓下高第东某某的居所放置,后由被告人梁国尧开走。经县物价部门认定,以上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21元。(二)同年7月24日3时许,被告人梁国尧、梁某甲去到新兴县新城镇二龙岗某某商店,盗走经营者彭某甲安装在该商店两边屋顶的鹰视界牌GT-6808A2-IP型摄像头2支。经县物价部门认定,以上摄像头价值人民币930元。(三)同年7月24日3时许和26日3时许,被告人梁国尧驾驶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梁某甲两次去到新兴县某某机动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停车场,分别盗走汽车蓄电池6块、低音炮音箱(圆柱形)2个、音箱(方形)2个和蓄电池2块。经县物价部门认定,以上汽车蓄电池6块价值人民币670元。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物证赃物摩托车、摄像头、蓄电池照片、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通话清单、行驶证复印件、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设备安装复印件,证人黎某甲、梁某乙、黄某甲、谭某甲、唐某甲的证人及辨认材料、证人顾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欧某甲、彭某甲、余某甲的陈述,新价认字(2014)108、120、1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梁国尧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材料、指认现场材料、视听资料等。并据此认为,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国尧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此,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国尧辩解称:鹰视界牌GT-6808A2-IP型摄像头原价值为450元/支,对该摄像头的价值评定过高。在新兴县某某机动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盗窃到的财物没有汽车蓄电池6块。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梁国尧、梁某甲去到位于新兴县新城镇裕民街某房屋,由被告人梁某甲持被告人梁国尧交给的钥匙打开该房屋公共车房的门锁盗走欧某甲停放于此的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期间被告人梁国尧负责望风,后两被告人共同将该摩托车推回被告人梁某甲位于新兴县新城镇仓下高第东某某的居所放置。该摩托车之后由被告人梁国尧开走并出售给他人。经新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以上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21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欧某甲于2014年5月12日7时10分向新兴县公安局报警称,停放在位于新兴县新城镇裕民街某房屋集体车房的一辆粤W****号的摩托车被盗;新兴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2、行驶证复印件、摩托车照片,证明:摩托车是普通二轮摩托车,品牌型号为轻骑.铃木牌QS100T-A,于2012年9月27日注册登记,所有人为欧某甲;该摩托车为女装、黄色以及其他外部特征。3、通话清单,证明:梁国尧的电话号码与梁某甲的电话号码于2014年5月12日至14日间通话频繁。二、证人证言。证人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明:①黎某甲是梁某甲的母亲。梁某甲于2014年5月间一天4-5时许与一不知道名字的人(六祖镇人)推着一辆黄色女装摩托车回到位于新兴县新城镇仓下高第东某某的居所。问过两人摩托车的来历,两人说是向朋友借用的。黎某甲于两天后就没有再见到该摩托车,不清楚是谁开走了,亦不知道该摩托车品牌及号牌。②黎某甲在一组混合有12名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与梁某甲共同推摩托车回其居所的人是梁国尧。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甲的陈述,证明:欧某甲于2014年5月12日2时15分许,将轻骑.铃木牌QS100T-A型摩托车停放在位于新兴县新城镇裕民街某房屋楼下的公共车房内,于7时许发现被盗。该摩托车于2012年8月27日以7800元的价格购买到,年审至2014年9月。四、鉴定意见。新价认字(2014)1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新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21元。五、勘验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新兴县新城镇裕民街,东是相艺苑、南是往广兴大道中方向、西是民宅、北是往裕华南路方向,中心现场为该街某房屋的公共车房内。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梁国尧的供述和辩解:梁国尧于庭审前辩解否认作案,但于庭审中供述该宗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对梁某甲庭前的供述表示没有异议。盗得的摩托车后已由梁国尧出售给一江门市人,梁国尧的电话号码。2、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材料、指认现场材料,证明:①梁国尧于2014年5月11日或12日2-3时许,致电叫梁某甲去偷摩托车。两人后在县城北垌会面,梁国尧说其以前租住的出租屋集体车房有没有上锁的摩托车,于是两人就来到该房屋外,梁国尧给了一把锁匙梁某甲,梁某甲就持锁匙打开该房屋的集体车房门并进去推了一辆没有上锁的铃木牌黄色女装摩托车出来,期间梁国尧负责望风,两人后共同将该摩托车推回了梁某甲位于县城仓下的出租屋。梁某甲的母亲见两人推着摩托车回家,便问及来源,梁国尧就说是朋友的。该摩托车后交由梁国尧开走了,梁国尧没有说如何处理该摩托车。②梁某甲指认新兴县新城镇裕民街某房屋是作案现场。③梁某甲在一组混合有12名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梁国尧。(二)2014年7月24日3时许,被告人梁国尧、梁某甲去到新兴县新城镇二龙岗某某商店,由被告人梁某甲遮住摄像头,由被告人梁国尧动手盗走经营者彭某甲安装在该商店前屋檐两边的鹰视界牌GT-6808A2-IP型摄像头各1支,并藏于被告人梁国尧位于新兴县新城镇文化广场附近一出租屋。新兴县公安局在案发后对该出租屋进行了搜查,扣押到以上摄像头,现已发还给彭某甲。经新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以上摄像头价值人民币93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摄像头照片,证明:新兴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6日15时08分至25分在顾某甲的在场下,对梁国尧位于新兴县新城镇文化广场附近的出租屋进行了搜查,在房内一书架底下地面处发现2支白色摄像头,遂予以扣押,后已发还给彭某甲。摄像头标注“鹰视界高清监控制造,GT-6808A2-IP”字样及其他外部特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彭某甲于2014年8月13日16时0分向新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警称,其安装位于新兴县新城镇二龙岗的某某商店两边屋顶的两支摄像枪于2014年7月24日或25日被盗;新兴县公安局于8月14日立案侦查。3、送货单(设备安装材料清单),证明:彭某甲于2014年6月5日安装了一套监控设备,其中包括单价为550元/支的网络摄像枪4支。4、通话清单,证明:梁某甲的电话号码与梁国尧的电话号码于2014年7月23日至24日间通话频繁。二、证人证言。证人顾某甲的证言,证明:顾某甲与梁国尧在位于新兴县新城镇文化广场附近一出租屋同居生活有四个月时间。警察在出租屋里拿走的2支白色摄像头是梁国尧、梁某甲一起拿回出租屋的,并告诉过顾某甲是偷来的,但记不起具体时间。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明:彭某甲在位于新兴县新城镇二龙岗经营某某商店,于2014年7月23日或24日晚在打烊后在商店内休息,至次日6时30分许发现商店门前多摆放着一张木桌,后又发现安装在商店两边屋顶的两支枪被盗。商店于6月间安装了一套监控设备,其中包括单价为550元/支的网络摄像枪4支。四、鉴定意见。新价认字(2014)1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新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2014年7月23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重置价格500元/支为基础对上述2支摄像枪价值进行评定,结果人民币930元。新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备刑事案件涉及的各种扣押、追缴、没收的价格鉴定资格。鉴定人梁某丙、梁某丁均为注册价格鉴证师。五、勘验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新兴县新城镇二龙岗某某商店,东是御龙庭、南是怡香美食店、西是陇塘计岗村、北是修理店,中心现场为该商店前屋檐处。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梁国尧的供述和辩解:梁国尧于庭审前辩解否认作案,但于庭审中供述该宗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对梁某甲庭前的供述表示没有异议。2、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材料、指认现场材料,证明:①梁国尧在与梁某甲到拯救中心盗窃前1-2晚,与梁某甲说想找摄像头用,后就驾驶一男装摩托车搭载梁某甲于2-3时许来到二龙岗市场附近一小超市侧边的一间卖香烛的商店,梁国尧叫梁某甲用扫把挡住摄像头,自己找来一张桌子,然后骑上桌子分别拆下2支摄像头,之后回到梁国尧位于文化广场附近的出租屋。梁国尧的女朋友顾某甲见到两人回到出租屋,两人亦告诉过顾某甲2支摄像头是刚偷回来的。②梁某甲指认新兴县新城镇二龙岗某某商店是作案现场。(三)2014年7月24日3时许,被告人梁国尧、梁某甲在新兴县某某机动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停车场,盗得汽车蓄电池6块、低音炮音箱(一圆柱形、一方形)2个、音箱(方形)2个,其中汽车蓄电池6块藏匿在现场的草丛里未带走,而低音炮音箱(方形)1个由被告人梁国尧带回其位于新兴县新城镇文化广场附近的出租屋内放置,低音炮音箱(圆柱形)1个、音箱(方形)2个由被告人梁某甲带回其家属位于新兴县新城镇仓下高第东某某的居所内放置,汽车蓄电池6块于次日由上述公司停车场的工作人员发现并拿回了停车场内保管。26日3时许,被告人梁国尧驾驶一辆本田牌男装普通两轮摩托车(没有悬挂号牌、车辆识别码、发动机号码均被磨去)搭载被告人梁某甲再次来到以上停车场,盗得蓄电池2块,即被该停车场工作人员发现,其中被告人梁某甲被当场抓获,而被告人梁国尧逃跑后于同日被新兴县公安局抓获。新兴县公安局现场扣押以上摩托车及汽车蓄电池,在被告人梁国尧、梁某甲的居所扣押到以上音箱。经新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其中汽车蓄电池7块价值人民币670元。以上汽车蓄电池及音箱已发还给余某甲,以上摩托车未随案移送。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余某甲于2014年7月26日4时0分向新兴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报警称,梁国尧、梁某甲在新兴县某某机动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停车场内盗窃汽车蓄电池2块;新兴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2、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音箱照片,证明:①新兴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6日15时0分至30分对梁某甲位于新兴县新城镇仓下高第东某某居所进行了搜查,扣押到低音炮音箱1个、音箱2个,后发还余某甲。低音炮音箱是圆柱形、有“Paonoisc”字样,音箱是方形、有“POIDX”字样,均为黑色及其他外部特征。②于2014年8月6日15时08分至25分在顾某甲的在场下,对梁国尧位于新兴县新城镇文化广场附近的出租屋进行了搜查,扣押到低音炮音箱1个。低音炮音箱是红色、方形及其他外部特征。③以上物品已发还给余某甲。3、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新兴县公安局在对现场进行勘验时,在现场扣押到本田牌男装普通两轮摩托车一辆(没有悬挂号牌、车辆识别码、发动机号码均被磨去)以及电池2块,向新兴县某某机动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扣押电池6块。以上物品已发还给余某甲。4、通话清单,证明:梁国尧的电话号码与梁某甲的电话号码于2014年7月24日至26日间通话频繁,其中于7月26日4时至5时亦有通话,另在此时段与顾某甲的电话号码有通话。二、证人证言。1、证人黎某甲的证言,证明:黎某甲在2014年7月间发现位于新兴县新城镇仓下高第东某某居所的大厅内放置有音箱、喇叭等物品,询问来源,梁某甲说是朋友的。2、证人顾某甲的证言,证明:警察在出租屋里拿走的音箱是梁国尧、梁某甲于2014年7月24日晚上一起拿回出租屋的,并告诉过顾某甲是偷来的。梁某甲于25日下半夜来找梁国尧,后梁国尧驾驶一男装摩托车外出,再后梁国尧致电顾某甲说与梁某甲到一车场偷东西,其中梁某甲被抓获,而其自己逃脱了,那男装摩托车丢弃在附近。不清楚那男装摩托车来历。3、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明:梁某乙于2014年7月25日上午到新兴县公安局加油站上班,有一妇女告知在绿道草堆里有电池,过去查看,见共有6块汽车蓄电池,就告知了新兴县某某机动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余某甲,余某甲后将该些汽车蓄电池搬回了停车场。于26日听说抓获了一名偷汽车蓄电池的男子。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明:①谭某甲于2014年7月26日凌晨在新兴县某某机动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值班时通过监控见有两人在绿道上停车,后进入该公司停车场内,就叫黄某甲、唐某甲前往查看,现场将一名正在抱着汽车蓄电池爬出停车场的男子抓获,后发现在停车场内还有另一名男子,但逃跑了。被抓获的男子自认叫梁某甲,逃跑的男子叫梁国尧。当晚被盗汽车蓄电池2块,期间用梁某甲的电话致电过梁国尧。该公司停车场的汽车蓄电池于24日凌晨亦被盗,并在绿道的草堆里取回了6块汽车蓄电池。②黄某甲在二组混合12名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梁某甲、梁国尧。5、证人谭某甲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明:①谭某甲在新兴县某某机动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于2014年7月26日3时许值班时通过监控看见两男子驾驶一摩托车停靠在该公司停车场侧边的绿道,后从铁丝网的洞钻进停车场里,遂告知唐某甲及其他值班人员,并共同前往查看,现场将一名正在搬汽车蓄电池上绿道的男子抓获,后发现在停车场内还有另一名男子,但逃跑了。在新兴县某某机动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被抓获的男子自认叫梁某甲,并称逃跑的男子叫梁国尧,期间用梁某甲的电话致电给梁国尧。该公司停车场的汽车蓄电池于24日凌晨亦被盗,后在绿道的草堆里取回了6块汽车蓄电池。②谭某甲在二组混合12名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梁某甲、梁国尧。6、证人唐某甲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明:①谭某甲于2014年7月26日3时许在新兴县某某机动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值班时通知唐某甲说,通过监控看见两可疑人进入了停车场里,唐某甲遂报警并组织人员搜查,先在停车场靠近绿道附近抓获一名男子,后发现在停车场内还有另一名男子,但逃跑了。被抓获的男子自认叫梁某甲,并称逃跑的男子叫梁国尧,期间用梁某甲的电话致电过梁国尧。停车场靠近绿道的铁丝网被剪烂,另发现有几块汽车蓄电池,有一辆黑色男装摩托车。该公司停车场的汽车蓄电池于24日凌晨亦被盗,后在绿道的草堆里取回了6块汽车蓄电池。梁某甲承认于24日凌晨偷了音响及电池,放在梁国尧出租屋。②唐某甲在二组混合12名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梁某甲、梁国尧。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证明:余某甲系新兴县某某机动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场长,于2014年7月25日11时许到该公司上班,在新兴县公安局加油站(在该公司旁)工作的林叔说,绿道处发现有6块电池,就与同事前往查看,见有6块汽车电池在绿道旁边的坎里,距离该些电池约1米许的铁丝网有宽约80厘米的洞,于是就将电池搬回了车场。该公司值班人员后于26日凌晨抓获一名到停车场偷东西的男子,同时还有一名男子逃跑了。铁丝网破洞附近停放的货车上的电池被盗,另有47辆汽车的音响设备或电池被盗。四、鉴定意见。1、新价认(不)字(2014)第019、021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新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新兴县公安局就以上扣押到低音炮音箱、音箱以及1块没有品牌型号的电池的价值评估的委托不予受理。2、新价认字(2014)1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新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被盗的7块电池价值670元。五、勘验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新兴县某某机动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新兴县太平镇),中心现场位于该公司停车场,北是凉果厂、东是绿道、南是小路、西是纸厂。停车场靠近绿道东北角一处铁丝网被剪,停车场内多辆汽车的电池缺失,另发现现场有1辆摩托车、汽车蓄电池2块,停车场保安搜获的6块汽车蓄电池,遂予提取扣押。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梁国尧的供述和辩解:梁国尧于庭审前辩解否认作案,但于庭审中供述该宗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对梁某甲庭前的供述表示没有异议。2、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材料、指认现场材料,证明:①梁国尧在与梁某甲于2014年7月25日2时许到新兴县拯救中心停车场偷到6块汽车蓄电池、2个低音炮、2个喇叭;汽车蓄电池留在绿道草丛未拿走,1个低音炮由梁国尧拿走了,另1个低音炮及二个喇叭梁某甲拿回了仓下的出租屋。梁国尧用钳、介刀等工具在绿道这边开了一个洞,两人是从洞爬入停车场实施偷窃。两人于26日2时许再次来到新兴县拯救中心停车场,偷到2块汽车蓄电池,后梁某甲被当场抓获,而梁国尧逃跑了。②梁某甲指认新兴县某某机动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近绿道围栏处是作案现场。七、视听资料。视频资料,证明:新兴县某某机动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6时3时16分的监控视频显示,有两人驾驶一摩托车依靠在该公司停车场东北角附近,有一人进入停车场,一人在绿道上来回行走。综上,两被告人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8121元。全案事实,还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资料,证明:梁国尧、梁某甲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梁国尧、梁某甲均于2014年7月26日被抓获,其中梁某甲是在第三宗盗窃现场被抓获,而梁国尧后经警察伏击守候在新兴县新城镇裕民街被抓获。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梁国尧因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新兴县人民法院各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其中盗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对被告人梁国尧就第二宗盗窃犯罪的金额提出的辩解,本院评析如下:新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备刑事案件涉及的各种扣押、追缴、没收的价格鉴定资格,鉴定人梁某丙、梁某丁均为注册价格鉴证师,以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就第二宗盗窃涉案财物作出的鉴定结论,真实客观,应予采信。而该鉴定结论还能与书证送货单(设备安装材料清单)相互印证。故梁国尧对此提出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梁国尧就第三宗盗窃犯罪的财物提出的辩解,本院评析如下:同案被告人梁某甲供述于2014年7月24日凌晨与梁国尧到新兴县某某机动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盗窃到包括汽车蓄电池6块,但留在现场的草丛里未带走,这与证人梁某乙、黄某甲、谭某甲、唐某甲的证言证明于25日上午在绿道草丛中发现汽车蓄电池6块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侦查机关向上述停车场工作人员扣押到的汽车蓄电池6块为两被告人盗窃的财物。梁国尧对此提出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国尧、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国尧在年满18周岁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国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二、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来昌代理审判员  李雪玲人民陪审员  梁翠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冼慕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