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369号原告代某某,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被告范某甲,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代某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被告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1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又举行了仪式。由于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造成了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打架,把原告打的浑身都是伤,实在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长女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女随原告生活,双方互不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范某甲辩称,原、被告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生气,但仍能共同生活下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1月25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范某乙于2007年9月26日出生;次女范某丙于2011年10月27日出生。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矛盾逐渐激化,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法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长女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女随原告生���,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两个子女,应该建立起一定的感情;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了矛盾,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如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应以不准离婚为宜,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文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晓华 来源:百度“”